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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国志与周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志,周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848号原告:梁国志。被告:周醒。原告梁国志为与被告周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算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醒与吴财金系夫妻。2014年1月30日,吴财金向郑昌连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结息,并由吴财金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5日,郑昌连与原告梁国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昌连将对吴财金享有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0日,郑昌连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吴财金及被告周醒。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财金分文未还。吴财金于2016年7月7日死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国志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周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