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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214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花园5、6幢2层1-3号。法定代理人:蒲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主要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2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9时5分许,原告所属小客车在宜宾市下江北新楼路邦泰国际社区门口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兴华驾驶并搭乘刘晓芳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兴华、刘晓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五大队出具的第51150212015039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责,刘兴华、刘晓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伤员,伤者刘兴华在宜宾蜀南医院医治后出院,伤者刘晓芳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刘晓芳找到原、被告,要求解决人身伤害赔偿一事,但被告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认可出院后的续医费。调解期间原告也提醒被告应注意刘晓芳出院证上的医嘱内容,根据刘晓芳提供的出院后相关有效药费票据,本着客观事实给予考虑,但被告不予采纳,在对刘晓芳人身伤害赔偿中,只体现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三项赔付内容,而不包含后续医疗费用。遂鉴于刘晓芳多次要求赔偿出院后的门诊费用,迫于无奈,原告只有依据刘晓芳出院证(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一栏,代被告解决、赔偿了出院后期相关门诊检查及费用2112.50元。由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此项赔偿款最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伤者刘晓芳住院期间,我方已赔付其误工费、伙食费、医疗费等住院期间的费用,也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住院后的费用,由于刘晓芳只是软组织挫伤,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用,且其已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调解协议书》,原告也在协议上盖章进行了认可,刘晓芳的赔付已处理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刘晓芳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及检查报告单、处方笺、收条,能证明伤者出院后的相关费用信息,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华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承保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19时5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在宜宾市下江北(新楼路邦泰国际社区门口)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兴华驾驶并搭乘刘晓芳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兴华、刘晓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五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50394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责,刘兴华、刘晓芳无责。事故发生后,伤者刘兴华在宜宾蜀南医院医治后出院,伤者刘晓芳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及刘晓芳三方签订《车伤人险一次性调解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三方确定本次事故赔偿金额为6243.42元,被告赔付后,刘晓芳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即生效。签订本协议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被告以及刘晓芳不得再就此事向原告索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刘晓芳误工费3353.42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510元,合计6243.42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刘晓芳另行支付其出院后期相关门诊检查及费用2112.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属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险种包括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与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兴华、刘晓芳受伤、两车受损,产生伤者刘晓芳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合计6243.42元,该笔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和刘晓芳三方就伤者刘晓芳的赔偿问题签订了《车险人伤一次性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确定本次事故刘晓芳的赔偿金额共计6243.42元,并约定:被告赔付后,刘晓芳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即生效,签订本协议后,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得再就此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其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伤者刘晓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刘晓芳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2112.50元,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