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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全芬与张智昱、徐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芬,张智昱,徐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247号原告:郭全芬,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安国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渠开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昱,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徐玉兰,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郭全芬与被告张智昱、徐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昱、徐玉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450元及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智昱、徐玉兰来原告家中购买锚杆托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货款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货款72450元整(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张智昱徐玉兰2015.7.18号”。原告如数提供了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智昱、徐玉兰向原告郭全芬购买锚杆托盘,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72450元整(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张智昱徐玉兰2015.7.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货款条、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智昱、徐玉兰向原告郭全芬购买锚杆托盘,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郭全芬已向被告张智昱、徐玉兰交付其所购买的货物,被告张智昱、徐玉兰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智昱、徐玉兰给付所欠货款724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给付货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货款逾期履行之日。被告张智昱、徐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昱、徐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全芬货款724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张智昱、徐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