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谢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谢安,谢小安,董菊珍,周建平,谢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9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益民,原告员工。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亚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安。被告:谢小安。被告:董菊珍。被告:周建平。被告:谢亚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谢安、邵桂君、谢小安、董菊珍、周建平、谢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邵桂君的起诉,并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请):被告振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8760.19元、罚息2448.56元、复利19.09元(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谢安、谢小安、董菊珍、周建平、谢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谢安所有的中国塑料城A1幢21号、余姚市中国塑料城A幢54号、余姚市城区阳明街道新城市花园F幢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22**号、C1102268号、C110226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谢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振新公司之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25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被告谢安所有的余姚市余姚镇中国塑料城A1幢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1463号]、余姚市余姚镇中国塑料城A幢5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1464号]、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F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0)第05261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22**号、C1102268号、C110226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小安、董菊珍签订编号为余姚中小2011个保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振新公司之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13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平、谢亚芬签订编号为余姚中小2014个保1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振新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其他约定同上述编号为余姚中小2011个保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安签订编号为余姚中小2014个保1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同上述编号为余姚中小2014个保1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新公司签订编号为余姚中小2014人借03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振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振新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7.2%,还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4日,经被告振新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归还,展期后贷款利率为6.3%。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振新公司签订编号为余姚中小2014人借03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振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1300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编号为余姚中小2014人借03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振新公司发放借款31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7.2%,还款日期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5日,经被告振新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6日归还,展期后贷款利率为6.3%。但被告振新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振新公司欠借款利息158760.19元、复利2448.56元,借款本金6130000元亦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振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是针对逾期贷款计算的,复利是针对逾期利息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罚息2448.56元实为复利,该诉请应予支持,而对该复利再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19.09元不应予支持。被告谢安、谢小安、董菊珍、周建平、谢亚芬为被告振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安又为被告振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6130000元、支付利息158760.19元、复利2448.5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谢安、谢小安、董菊珍、周建平、谢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谢安所有的余姚市余姚镇中国塑料城A1幢21号、余姚市余姚镇中国塑料城A幢54号、余姚市城区新城市花园F幢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022**号、C1102268号、C110226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罚息、复利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被告谢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838元,由被告余姚市振新橡塑涂料有限公司、谢安、谢小安、董菊珍、周建平、谢亚芬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