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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姜文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渊,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邻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文渊租住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77号华丽公寓202房。2016年3月起,姜文渊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四次、李某(另案处理)三次、胡某二次在上述20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5日19时许,李某到上述202房内与姜文渊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周某也达到该房内。当日23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述202房有人吸食毒品,并于该房内抓获姜文渊、周某、李某,随后又在华丽公寓路段附近抓获胡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文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姜文渊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姜文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文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