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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练伟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伟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练伟洁。委托代理人刘承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负责人黄荣。委托代理人于鲲,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伟洁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鲲、刘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储户,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向原告开户发卡,卡号:60×××75;卡片类型为普通人民币借记卡(活期一本通卡),卡片有效期至204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开户的该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9日被转出人民币25015元,该转账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损失了250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5015元;2、被告支付正常储蓄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半年利息为人民币594元,其余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委托原所在部队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用于代发工资,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原告诉称,其对涉案银行卡中的一笔交易产生怀疑,遂前往被告处查询,经过被告调取该笔资金的交易情况信息,显示该笔交易为POS刷卡消费或网上支付,支付方式系银联商务银行转账还款,收款人为李宏宝,因相关交易并未显示异常,且系通过持卡人刷卡并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完成的,密码又具有保密性和唯一性,银行在卡片信息与密码一致的情况下确认交易是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和任何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银行卡系被盗或复制,原告的刷卡交易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结算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可疑交易发生于2015年9月19日17时34分,交易终端地址为一盒宝个人移动支付终端,由于该移动刷卡终端可以直接连接手机进行刷卡支付,属于可移动的POS设备,因此并不能确定交易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交易系被他人盗刷或者异地盗刷。其次,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前往深圳市龙城派出所报案,报案时间已经距离交易时间时隔5日,即使该交易系原告在外地交易或委托他人代为交易,该时间也足够使原告返回深圳或刷卡人将卡片归还原告,确保原告在报案时人、卡同在。再次,涉案交易发生后,原告并未对涉案银行卡进行冻结或修改密码,且仍然继续正常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转账、提现等,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对涉案交易充分怀疑,以及原告所称的银行卡对涉案交易完全不知情的事实有待考证。并且,从交易流水中的网点、柜员、交易名称等信息可以看出,原告的涉案银行卡曾经多次进行类似交易,交易类型并无异常。三、原告对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应妥善保管,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众所周知,根据相关法律、银行章程和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凡凭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开卡人的交易行为,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也不能证明其从未向任何人泄露银行卡密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涉案交易负责。综上所述,涉案交易系通过刷卡并输入正确密码进行支付,应视为原告或其授权人的交易行为,原告所称其银行卡内的资金不翼而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0×××75的借记卡。2015年9月19日17时34分31秒消费人民币25015元,该笔交易为POS刷卡消费或网上支付,交易类型为转账,终端地址为一盒宝个人移动支付终端,设备标号120000637421,注册手机号152××××0511。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报案。为证明人卡未分离,原告提供天虹购物小票显示2015年9月19日13时39分27秒消费652元,原告主张该笔交易为其持卡刷卡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涉案银行卡在2015年9月19日17时34分31秒消费人民币25015元,该笔交易为POS刷卡消费或网上支付,交易类型为转账,原告否认该笔交易款项为其所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用户款项安全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涉案银行卡款项遗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故原告对其卡内款项遗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其损失的30%,即人民币7504.5元(25015×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7510.5元(25015×70%)。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5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练伟洁支付人民币17510.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5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练伟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练伟洁承担1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