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被告刘洪波、冯丽娟、暴国春、李秀芹、暴井超、赵青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刘洪波,冯丽娟,暴国春,李秀芹,暴井超,赵青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女,该银行职员。被告刘洪波,身份号码2306221981********,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鲍家屯**号。被告冯丽娟,身份号码2306221983********,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鲍家屯**号。被告暴国春,身份号码2323281964********,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鲍家屯。被告李秀芹,身份号码2306221962********,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鲍家屯。被告暴井超,身份号码2323281975********,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鲍家屯**号。被告赵青侠,身份号码2306221982********,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东太村鲍家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洪波、冯丽娟、暴国春、李秀芹、暴井超、赵青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刘洪波及其配偶冯丽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180.41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4954.54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45134.95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六被告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六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手工借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出示联保协议书1份,欲证实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每个人的贷款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两年。六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波、暴国春、暴井超及三人的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221201146613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洪波、暴国春、暴井超三人自愿成立以刘洪波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第【(一)、(四)】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与被告刘洪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30622112016863566。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洪波发放贷款额度肆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2012年1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县支行向被告刘洪波指定账户放款肆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刘洪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180.41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4954.54元,共计45134.95元。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并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4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刘洪波及其配偶冯丽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洪波所欠借款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至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冯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贷款本金30180.41元,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4954.54元,共计45134.9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刘洪波、冯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春国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