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传宪与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传宪,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宪。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方志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剑标、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传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晋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传宪与晋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晋元公司派遣至圆通公司工作,三方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高传宪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高传宪主张,晋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对晋元公司提交的《申明》不予确认,辩称该证据是公司利用空白纸张让其签名,之后再打印出来。经核对该证据原件,《申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但内容是手写形成,并非打印形成;其中的文字内容是以“本人高传宪”开头,落款签名为“高传宪”,且加盖了指纹,经鉴定,其中的“高传宪”是高传宪本人的笔迹,指纹也是高传宪的指纹,因此,本院认为,该《申明》应当视为是高传宪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是高传宪于2015年3月18日自行向圆通公司和晋元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高传宪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3月19日之后也没有上班,故本院对高传宪关于确认本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高传宪主张,该《申明》与晋元公司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相矛盾。经核对证据原件,该《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高传宪进入他人房间非法同居,该理由与高传宪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圆通公司的人事经理、安保经理的对话录音中的内容相印证,也即高传宪在职期间与其他已婚女同事非法同居。本院认为,首先,高传宪自己于2015年3月18日已经向圆通公司和晋元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使晋元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高传宪发出《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也不影响高传宪于2015年3月18日已经申请辞职的事实。其次,结合《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和高传宪提交的对话录音,可以认定高传宪在职期间与其他已婚女同事非法同居。高传宪的以上行为属于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使高传宪没有先行辞职,晋元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晋元公司无需向高传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高传宪主张的2015年3月的未发工资、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如上所述,因高传宪于2015年3月18日已经自行辞职,且高传宪确认,其2015年3月18日以前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3月其余的未发工资、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均不予支持。关于高传宪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根据本案的仲裁裁决书,高传宪在仲裁中请求的金额是23608元,该金额是高传宪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已经予以支持。高传宪在原审和上诉中再增加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传宪请求的鉴定费,因《申明》中的“高传宪”是高传宪本人所写,指纹也是其本人的指纹,因此,鉴定费应由高传宪承担。高传宪要求晋元公司和圆通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晋元公司和圆通公司向高传宪支付律师费192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高传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传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