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芦燕芬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燕芬,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83号原告芦燕芬,女,1963年7月9日出生。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超,男。原告芦燕芬与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燕芬,被告华信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燕芬诉称:2009年8月,芦燕芬参加了北京迈源农业投资讲座。讲座刚开始讲健康养生和绿色农业,迈源工作人员介绍只要5万元就能购买俱乐部VIP会员会籍权益,可以每年带着家人去农场种植和采摘,还可以在别墅居住一个月,享受田园生活或选择委托经营,每年还可以获得8000元的收益,而且有华信天下公司提供会员会籍权益担保。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表示迈源公司是一家合法有效的公司,由于担保公司出具了这样肯定的证明和担保承诺,故芦燕芬投入50000元购买了迈源国际会员会籍权益。现迈源国际涉嫌犯罪,经朝阳法院刑事判决执行退还21600元和迈源一年收益8000元,现在还有20400元没有返还。芦燕芬依据合同无法享受相关会员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信天下公司赔偿芦燕芬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精神损失共计财产损失98080元;2、华信天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法返还芦燕芬会员加盟费28400元;3、华信天下公司赔偿芦燕芬自2010年至2015年5年间的担保收益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天下公司承担。被告华信天下公司辩称:不同意芦燕芬的诉讼请求。芦燕芬所述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华信天下公司提供的是对合同中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的担保,仅仅包括住宿权、种植权、收益权、优惠权、赠与权、转让权、继承权。对于北京迈源公司违法犯罪所得,无义务进行担保。芦燕芬的起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华信天下公司对芦燕芬的保证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现在芦燕芬起诉要求华信天下公司赔偿会员费28400元、利息及其他损失138080元,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无权要求华信天下公司承担责任。华信天下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芦燕芬无权起诉华信天下公司。关于一般保证责任,芦燕芬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先对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提起诉讼,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北京迈源公司与芦燕芬签订的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没有查清,涉案嫌疑人赵新铭没有到案,因此,目前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芦燕芬无权起诉华信天下公司。综上所述,芦燕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信天下公司存在过错,不具有关联性,芦燕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芦燕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迈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源国际公司)授权北京迈源公司(甲方)与芦燕芬(乙方)签订《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合同编号:MYV:1000260),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会员会籍认购份数1份。使用年度自2009年10月27日起2049年10月26日止;会籍权益年限40年;会员会籍权益认购价格为50000元。二、乙方成为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后,享受如下权益:住宿权、种植权、收获权、优惠权、赠与权、转让权、继承权、委托经营收益权。甲方承诺,在乙方会员会籍权益有效期内无法提供乙方会员权益范围内的相关服务,并确保会员的各项权益时,退还乙方全额承购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芦燕芬交纳了会员费50000元。同日,芦燕芬(甲方、委托方)与迈源国际公司和北京迈源公司(乙方、经营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A方式支付委托费用:A、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并同意将经营所得‘全部收益’的28%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的委托费,另72%由乙方按年交付甲方;B、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为使收益分配程序便捷科学化,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间内,每年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所得的全部收益,除乙方按照每份甲方委托乙方经营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8000元向甲方交付分配收益外,超过部分的收益甲方同意作为委托管理费归乙方所有。收益在B类基础上同时履行A类收益。”2009年12月6日,赵新铭代芦燕芬(甲方)与北京迈源公司(乙方)、华信天下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所作出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第二条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包括住宿、种植权、收获权、优惠权、赠予权、转让权、继承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如果乙方没有履行其在种植权益租赁合同中其向甲方承诺的俱乐部会员权益的合同义务,甲方向乙方要求后,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如需延长,可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庭审中,芦燕芬对上述合同不认可,理由包括:芦燕芬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北京迈源公司的盖章;芦燕芬没有收到该合同;赵新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有异议。2009年12月8日,芦燕芬在《委托授权书》落款处签名,该《委托授权书》载明“芦燕芬委托北京迈源公司客户服务部赵新铭全权代表本人办理有关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担保事宜所有相关手续,特此委托授权。”诉讼中,芦燕芬称其上内容和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当时被告知是用于办理担保手续,但其签字是签在白纸上,其上并无其他文字。2010年1月13日,华信天下公司向芦燕芬出具《担保函》(编号:华保字第:H10-MY:20012),载明:“会员姓名:芦燕芬。主合同编号:MYV:1000260。迈源国际公司是一家合法有效存续的香港公司,其授权北京迈源公司与您签署的《迈源国际私家农场俱乐部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本公司承诺为其提供担保服务。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中所承诺的会员会籍权益。具体约定事项以保证担保合同为准。特此担保。”同日,北京迈源公司出具《证明》称:本公司向华信天下公司提交的所有资料都真实、合法、有效、存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如有不实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提交资料清单包括:1、《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合同编号:MYV:1000260);2、授权委托书;3、客户身份证复印件;4、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芦燕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8日,芦燕芬收到退赔款项21610.09元。庭审中,芦燕芬称北京迈源公司向其发放过收益8000元。另查,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认为姜兆杰、赵新怡、钟鸣成立北京迈源公司即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判决姜兆杰、赵新怡、钟鸣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三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芦燕芬提交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担保函》、(2012)海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凭证,被告华信天下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授权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芦燕芬和华信天下公司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芦燕芬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具体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芦燕芬和华信天下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存在分歧。芦燕芬主张以其提交的《担保函》为准;华信天下公司主张《担保函》上载明“具体约定事项以保证担保合同为准”,故应以其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为准,芦燕芬不认可华信天下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针对芦燕芬不认可《保证担保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芦燕芬认可《委托授权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主张在签字时并无内容的说法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委托授权书》系芦燕芬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纳。由于芦燕芬已委托赵新铭办理担保事宜,芦燕芬是否收到《保证担保合同》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且芦燕芬虽主张《保证担保合同》上北京迈源公司的盖章及赵新铭的签字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本案此种具体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内容应包括《担保函》及《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华信天下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二)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但其保证的范围系主合同《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会员会籍权益,按照《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的约定,会员会籍权益使用年度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49年10月26日止,相应债务的履行期限亦应为上述期间。虽然华信天下公司主张其保证的仅是第一年的权益,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显然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前述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属于应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芦燕芬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华信天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华信天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照《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会员会籍权益有效期内无法提供乙方会员权益范围内的相关服务,并确保会员的各项权益时,退还乙方全额承购款项。现北京迈源公司相关行为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已无法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北京迈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芦燕芬全部承购款项。现北京迈源公司仅退赔了部分款项,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将保证的基数确定为本金。北京迈源公司已向芦燕芬发放的收益8000元,亦应作为已退还的会员会籍承购款项予以扣除。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信天下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辩称芦燕芬应当先对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北京迈源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经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且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此种情形已具备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要件。华信天下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芦燕芬有权要求一般保证人华信天下公司在前述北京迈源公司尚未清偿的范围即20389.91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芦燕芬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芦燕芬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华信天下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北京迈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债务人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芦燕芬的债务在二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北京迈源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芦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原告芦燕芬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