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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69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原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庞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6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庞某驾驶鲁H×××××轿车沿机场平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坊镇李村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及鲁H×××××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两车及原告李某甲VIVO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庞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物损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变更为10784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事故发生于被告车辆的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合理的损失再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的诉求认为过高,请求驳回。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2016年4月1日对被告庞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面记载了庞某在事故发生前喝酒了,庞某陈述在烧烤店和朋友吃饭,从一般常理可以推出其本人应达到醉酒的状态,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赔偿完毕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庞某驾驶鲁H×××××轿车沿机场平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坊镇李村路口处直行过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及鲁H×××××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两车及原告李某甲VIVO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庞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共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6278.76元,原告李某乙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117.43元。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某甲的鲁H×××××轿车损失价值为68000元、VIVO手机损失为6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评估费4100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李某甲支付施救费492元。另查明,被告庞某驾驶鲁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庞某属酒后驾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在查明被告庞某属酒后驾驶后,经现场勘验,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庞某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庞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庞某属酒后驾驶,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负垫付责任。二原告就医疗费项目下的10000元赔偿金达成平均分配的协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7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415.73元(7天×59.39元/天);4、误工费3088.28元(59.39元/天×52天);5、交通费100元;6、施救费492元;7、财产损失费68600元;8、评估费41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15.73元、误工费3088.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01元,属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74680.76元的50%计款37340.38元,由被告庞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1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护理费831.46元(14天×59.39元/天);4、误工费3150.01元(59.39元/天×59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31.46元、误工费3150.0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81.47元,属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6537.43元的50%计款3268.72元,由被告庞某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604.01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181.47元。二、被告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0.38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6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28元,由被告庞某负担70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