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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榴、许金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榴、许金建、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新房排水管被其邻居杨某甲堵塞,被告人杨某乙就此事与杨某甲理论时,双方家属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用毛竹棍将被害人杨某甲腰背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先后就诊于上饶市信州区惠阳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20日,经上饶市人民医院CT肋骨扫描和重建,见被害人左某11、12根肋骨骨折。2016年4月26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情系2016年4月18日外伤形成。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灵溪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556元、医疗费18,935.17元、误工费17,141元(142.84元×120天)、护理费8,570元(142.84元×60天)、营养费68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8,842.17元。并出示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愿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当晚赔偿了被害人500元。辩护人郑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杨某乙系正当防卫;2、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新房排水管被其邻居杨某甲堵塞,被告人杨某乙就此事与杨某甲理论时,双方家属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用毛竹棍将被害人杨某甲腰背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先后就诊于上饶市信州区惠阳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20日,经上饶市人民医院CT肋骨扫描和重建,见被害人左某11、12根肋骨骨折。2016年4月26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经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情与所提供外伤时间(2016年4月18日)吻合,同属一人。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灵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8,935.17元。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2,60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乙赔付了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家属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缴纳了1万元用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市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因杨某甲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42.8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42.84元/天×120日=17,141元;护理费为142.84元/天×60日=8,57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18,935.17元,合计人民币47,24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产生及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所遭受经济损失的20%,被告人杨某乙应承担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80%。同时基于此原因在刑罚上对被告人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97元(47,246元×80%),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款时应扣除已付的10,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曾淑繁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