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商某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女。委托代理人:薛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耀,系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辉,男。委托代理人:黄河,男。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简称精卫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沈高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精卫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沈高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李晓东,被上诉人精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辉、黄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某在原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在商某某的女儿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以商某某的叔叔“商某甲”名义,将商某某送到被告精卫中心住院。被告精卫中心违反规定,既没有核实监护人的身份,也未对患者病情进行确诊,就将商某某收治住院,更没有在入院后诊断出商某某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却认定商某某患有精神疾病。2010年7月21日,即商某某入院第二天就因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猝死,而商某某到被告处住院之前从未患有精神疾病,虽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但是病情稳定、身体状况良好。商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精卫中心违规收治住院,及住院后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商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认为商某某的死亡不够成医疗事故,但是省、市医学会没有考虑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具有以下过错:1、被告精卫中心没有对监护人“商某甲”的身份进行核实就将商某某收治入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侵害了商某某和原告商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商某某死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商某某是被假监护人送医,被告精卫中心违反规定,在没有监护人同意或陪同的情况下收治商某某住院,最终导致商某某死亡;2、被告精卫中心存在漏诊、误诊、抢救不及时的过错行为,通过被告提供的病历心电图可以看出商某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没有针对商某某的病情组织会诊,也未及时联系商某某的监护人或家属了解既往病史,导致商某某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告精卫中心为商某某服用对心血管病有副作用的药物,也是导致商某某死亡的原因;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伪造或篡改病历资料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被告精卫中心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铁西精卫中心)的病历已经查明是虚假的,而所谓商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由被告提供,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认为该鉴定也是虚假的,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4、被告精卫中心故意隐瞒、不提供“商某甲”签字的患者住院告知书,有故意隐瞒病历的过错行为,原告通过法院卷宗看到住院告知书和医疗协议,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病志中没有该部分内容。被告精卫中心提供的服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与住院通知书均为“商某甲”签字,“商某甲”根本不存在,登记为叔侄关系,而叔侄不属法定监护人,病志中体现商某某仅有的监护人是女儿商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病志显示商某某系猝死,死亡原因不详,证明被告精卫中心在商某某死亡时没有检查出患者存在心脏病和高血压病史,因为被告的遗漏诊断,没有采取恰当合理的治疗措施,最终导致商某某死亡,被告作为专科医院,遇到突发疾病时应当及时组织会诊,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没有考虑被告的诊疗过错,不应采信鉴定结论。辽宁省医学会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意外事件,该意见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范围,超出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过于简单论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而且鉴定程序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或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单位。综上所述,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商某某死亡的原因。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5.26元、死亡赔偿金450,0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800.00元,及停尸、火化费15,60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商某在原审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通用门(急)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0]病鉴字第FA2008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商某某自2008年起患有高血压三级、冠心病、心律不齐等疾病,商某某的死亡原因系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样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障碍致死。被告精卫中心遗漏诊断高血压和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导致商某某治疗不及时致死,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精卫中心提供给原告方的住院病历、提供给法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精卫中心没有尽到核实监护人的义务,导致商某某被误收入院后死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商某某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精卫中心的病历显示商某某心室颤动、心律不齐等情况,可是没有组织专家会诊,未对商某某的病情作出正确诊断,遗漏商某某的高危心脏病、高血压病情,导致商某某突发心脏病时没有得到合理实施的治疗而死亡。病历记载被告精卫中心为商某某服用利培酮和尼可刹米注射液,所服药物的副作用就是引起心动过速、高血压和惊厥等不良反应,正是因为被告为商某某服用禁忌性药物,导致商某某于住院后第二天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被告精卫中心提供给原告方与提供给法院的住院病历不一致,提供给原告方的病历缺少住院协议和告知书,两份材料的家属签字均为假监护人“商某甲”,被告存在隐匿和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被告诊疗行为有过错;3、精卫中心提供的铁西精卫中心住院病历、铁西精卫中心医务科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某某的沈阳市社会保险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精卫中心提供的是虚假病历,应当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4、杨某(假监护人商某甲)的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商某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是女儿商某,法律规定叔叔不属于监护人,而且“商某甲”不存在,原告方申请调取杨某的身份信息,要求追加杨某为被告,从而证明被告精卫中心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监护人的义务,误收商某某住院导致死亡,有诊疗过错;5、沈阳市皇姑区X钢材经销处、沈阳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商某某到被告精卫中心住院之前有工作能力,是精神健全的人,被告错误的收治住院是导致商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6、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精卫中心为专科三级医院,不具备治疗和抢救心脑血管疾病的能力,该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才增设中西医综合科门诊,对商某某抢救时已经认定患有心脏问题而非精神疾病,应当及时组织专家会诊,被告没有组织专家会诊导致商某某死亡,属于诊疗行为有过错;7、中国医科大学尸检费收据3张,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沈阳市东陵区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据3张,沈阳市沈河区红岩松寿衣店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尸检费12,100.00元、殡葬费15,600.00元、复印费500.50元。同时证明被告精卫中心收取医疗费585.26元;8、鉴定费票据33张、交通费票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费共计6,700.00元,另行支付交通费1,002.00元;9、被告精卫中心出具的住院患者告知书、住院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隐瞒病历的行为,没有通知患者亲属就将商某某收治入院,违反法律规定而未尽到审查、告知义务。住院告知书直系亲属一栏为“商某甲”签字,“商某甲”实为杨某,而且“商某甲”自称为商某某的叔叔,不是直系亲属;10、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部颁发的《三级精神病医院评审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精卫中心违反评审标准,没有保障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对患者跌倒等情况的意外事件报告处置的预案和工作流程;11、杨某的身份信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精卫中心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医疗行为有过错;被告精卫中心承认杨某系“商某”,杨某系有残疾证的精神病患者,被告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对杨某的行为没有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属行为失职;12、申请出示杨某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杨某系精神病患者,杨某笔录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精卫中心已经承认杨某系“商某”,该中心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对精神病患者不能作出正确判断,诊疗能力让人置疑,也是导致商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精卫中心在原审辩称,经过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的技术鉴定,已经认定该中心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商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意外突发导致,与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商某某于2010年7月到被告处就诊之前,曾于2008年到被告下属的精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时的病情表现、体格和辅助检查,参考既往病史,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商某某于2010年7月就诊时精神症状表现明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正确无疑。由于患者商某某身患精神病,无法正确记忆和回忆躯体疾病病史,入院时没有向接诊医生如实陈述既往躯体疾病,包括心脏病,医生对商某某的既往病史不可能全面掌握。商某某是2010年到被告处住院,《精神卫生法》是2013年实施,而且被告收治患者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商某某的唯一监护人是女儿商某,然而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未与商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商某某发病后才辗转找到监护人商某。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商某某长期独居,原告与商某某前妻共同生活。的确是自称商某甲的人将商某某送医,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将商某某收治入院,家属没有提及商某某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病史,作为医疗机构没有能力甄别将患者送医的亲友的真实性,且事发时尚未实施《精神卫生法》,没有监护人方面的相关限制。救治病人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职责,即便是路人将患者送医也责无旁贷。商某某就诊期间,被告依照常规进行体格检查和心电图检查,结果显示血压正常,心电图所见心率为窦性心律正常心率,心电图各导联既没有ST-T改变,也没有病理性Q波的出现,心电图中无从体现与冠心病有关的表现,唯有所谓的异常是“心肌受累”,是高血压在心脏中的表现,由于商某某没有高血压病史陈述,体检血压不高,因此被告没有诊断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受累”与冠心病没有关系,所以不存在漏诊、误诊行为。商某某的精神分裂症确诊无疑,药物治疗属于必要措施,服用计量符合用药原则,不存在因为用药过失导致冠心病诱发和加重的可能,有商某某的尸体解剖可以证明,商某某是死于突发冠心病心肌梗死,药物检查已经排除与被告用药存在关联。商某某既往存在冠心病的病史是诉讼阶段由原告提出,被告此前不清楚。有关病历在省、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中由原告如数提交给鉴定机构,专家根据汇总材料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陈旧性心肌梗死可以表现在心电图上,也有可能体现不出来,商某某的情况属于未体现。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商某某入院就诊时没有如实陈述既往病史,按照病历书写规范,既往史是患者陈述的重要内容,患者应当如实告知医生,在当事医生不能了解,相关检查没有显示异常的情况下作出的诊断,不能视为误诊或漏诊。商某某发生心脏意外后,被告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及时联系沈阳急救中心,抢救过程中没有过失,省、市医学会的鉴定均予以认可。省、市医学会作为具有鉴定医疗事故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合法。铁西精卫中心的病历首页和出院小结是2008年商某某进行精神鉴定时提交给被告,作为鉴定档案留存,真实性应由商某某负责,不能由被告承担提供虚假病历的责任。商某某的遗体处理过程中,精卫中心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诊疗行为与商某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精卫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商某某的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商某某与被告精卫中心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中心为商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没有过错。商某某死于心源性猝死,被告在抢救环节中已经辅助120急救,尽到全部救治义务。同时证明商某某住院时未能充分陈述既往疾病史;2、商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档案1份,用以证明商某某到被告精卫中心就诊之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3、沈阳医学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沈阳医鉴[2014]0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辽宁省医学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辽医会鉴字[2014]1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经过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已经认定被告精卫中心对商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商某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商某某被送至精卫中心治疗精神疾病,该中心对商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确诊为未定型分裂症,随即将商某某收治入院。2010年7月21日20时25分,商某某在被告精卫中心水房洗漱时突然倒地,值班医生进行了吸氧、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沈阳急救中心医务人员于21时15分到达病房,商某某的生命体征已经消失,21时18分宣布商某某临床死亡。2011年2月22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商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商某某系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发生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沈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载明“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未定型分裂症正确,符合收入院标准,给予二级护理合理,给予利培酮口腔崩解片1毫克日2次口服、酒石酸唑吡坦片晚10毫克口服、阿普唑仑片晚0.8毫克口服、新乐康片0.75日2次口服等治疗,药物用法及用量符合医疗常规;2010年7月20日患者入院时,《精神卫生法》未颁布实施,医方未核实监护人身份将患者收入院不属于违规行为;根据2010年7月20日患者门诊心电图:窦性心律,ST段轻度下移。无病理性Q波,不能确定患者患有陈旧性心梗,也无心律失常。患者入院当日血压140/90mmHg,属于正常高值。医方未诊断高血压、心肌梗死,不属于漏诊;2010年7月21日医方发现患者神志不清,小便失禁后,给予吸氧、心肺复苏、呼吸兴奋剂、升压药等抢救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突发心脏骤停,精神科医生实施抢救,拨打120,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曾有心肌缺血发作,存在突发心脏疾病猝死的基础;患者入院后医方未给予血常规、尿常规、便常规、肝功、肾功能常规化验检查,为医方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商某对沈阳医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9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载明“根据患者本次入院病史、精神检查,结合2008年精神分裂症的鉴定结论,该患者精神分裂症诊断成立;患者入院时,本人及陪护人未提供任何既往躯体疾病史,当时症状、体征及心电图检查不提示患有严重器质性心脏疾病,心肌梗死诊断不成立;患者入院次日在日常行为中被发现倒地意识不清,心电图提示室颤,诊断心源性猝死,医方抢救措施及用药合理;专家组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意外事件,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商某系商某某的独生女儿,商某某的父亲商某乙、母亲孙某均已先于商某某死亡,商某某死亡时没有配偶。商某某在精卫中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5.2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某主张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认为被告精卫中心没有审查监护人身份,违规将未患精神疾病的商某某收治入院,申请调取杨某证言,要求追加杨某为被告;强调被告精卫中心没有检查出商某某患有心脏疾病,未对商某某的心脏疾病组织会诊,为商某某服用对心脏疾病有副作用的禁忌性药物,存在提供虚假病历和隐瞒病历的行为。经查,被告精卫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将患者商某某接收入院时,《精神卫生法》尚未颁布实施,精卫中心没有审查监护人身份不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杨某接受调查询问时否认送过商某某到被告精卫中心住院,同时证实商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曾在铁西精卫中心进行治疗,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商某某属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能够印证。原告商某要求追加杨某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商某认为送商某某就医的“商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商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商某某系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发生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沈阳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析意见认为,2010年7月20日的门诊心电图不能确定商某某患有陈旧性心梗,也无心律失常,商某某入院当日血压属于正常高值,精卫中心没有诊断高血压、心肌梗死,不属于漏诊,认定此例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后经辽宁省医学会再次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分析商某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意外事件,与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精卫中心没有检查出商某某患有心脏疾病不属漏诊,治疗药物的用法、用量符合医疗常规,抢救措施和用药合理。为查清商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沈阳医学会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后经原告商某申请,委托辽宁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最终鉴定结论客观全面,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精卫中心已经向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供商某某的住院病历,没有证据证明该中心有提供虚假病历或者故意隐瞒病历的行为,虽然原告商某对铁西精卫中心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应当区分该份病历不是商某某在被告精卫中心住院的病程记录。综上所述,被告精卫中心的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商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商某认为被告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从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商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商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患者收住进了精神病院;2、被上诉人存在漏诊、误诊、抢救不及时是导致患者被治疗“猝死”的直接原因;3、原审法院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的证据来否认原一审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有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5、原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医学和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被上诉人作为“三级专科医院”没有按规定对商某某进行规范治疗,导致商某某在住院的第二天被治疗死亡,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商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精卫中心在二审答辩称:1、诊疗程序上,患者在入院当天经过了门诊诊疗,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并做了相关的检查,符合诊断标准及入院标准。入院后及时完成了三级医师查房,并制定了诊疗方案。此次治疗从医疗程序、医疗规范及中国的精神疾病的诊疗路径均符合相关规定。2、患者在此次住院之前曾经在我院门诊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做过相关的鉴定,均诊断精神分裂症,此点有据可查。3、患者出现生命垂危的瞬间,我院医护人员及时发现,及时确诊,及时抢救,并第一时间通知了急救中心,(急救中心的医生)到了后与我院医护人员一同抢救。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我院医生用药合理,没有过错。且在抢救过程中派专人通知了患者家属。4、患者的叔叔商某甲在患者入院当天晚上冒着暴风雨把患者的私人物品都送给了上诉人商某,并告知其父亲在我院诊疗,商某没有异议。5、经过省市两级医学鉴定,患者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据此浑南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尸体鉴定结果及九院的诊疗结果,鉴定专家把这两项结果均考虑在内的情况下做出的医疗鉴定报告。综上,我方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患者收住进了精神病院的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精卫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将患者商某某接收入院时,《精神卫生法》尚未颁布实施,精卫中心没有审查监护人身份不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案外人杨某接受调查询问时否认送过商某某到精卫中心住院,同时证实商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曾在铁西精卫中心进行治疗,与精卫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商某某属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能够印证。故上诉人商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漏诊、误诊、抢救不及时是导致患者被治疗“猝死”的直接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作为“三级专科医院”没有按规定对商某某进行规范治疗,导致商某某在住院的第二天被治疗死亡,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商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商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商某某系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发生急性心肌缺血,导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沈阳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析意见认为,2010年7月20日的门诊心电图不能确定商某某患有陈旧性心梗,也无心律失常,商某某入院当日血压属于正常高值,精卫中心没有诊断高血压、心肌梗死,不属于漏诊,认定此例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后经辽宁省医学会再次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分析商某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属意外事件,与精卫中心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可以确认精卫中心没有检查出商某某患有心脏疾病不属漏诊,治疗药物的用法、用量符合医疗常规,抢救措施和用药合理。故上诉人商某的第4、6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原审法院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的证据来否认原一审调取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案外人杨某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询问时否认送过商某某到精卫中心住院,同时证实商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现上诉人商某提出案外人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主张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上诉人商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被上诉人有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精卫中心已经向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供商某某的住院病历,没有证据证明该中心有提供虚假病历或者故意隐瞒病历的行为,故上诉人商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某提出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和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2014年6月6日,沈阳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商某对沈阳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9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对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商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商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商某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商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