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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杨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张敏,杨智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杨智新,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岳秀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均,该分局民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原审被告杨智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82元。1、被上诉人张敏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错误,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没有所有权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农村居民。张敏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智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连带赔偿张敏医疗费45722.3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5781.57元;2、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10时20分许,杨智新驾驶冀D05**警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内中街交叉口时,将沿城内中街由南向北张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智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敏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95.37元。后原告张敏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口唇部皮肤挫伤;3、右内踝部皮肤擦伤;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敏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1527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床上功能练习右膝,右踝关节,预防并发症,每月复查X片;2、出院后过早剧烈活动,导致固定物断裂,松动,骨折移位、不愈合,需再次手术;3、如果骨折端不愈合、骨质吸收,需进一步治疗;4、出院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肌肉粘连,××,与功能练习有关(建议定时来院复查,决定锻炼方法);5、增加营养,抬高机体免疫力,××,感染发生;6、其他无法预测的不良后果发生”,同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手术治疗,内固定术,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张敏在河北邢台自然正骨医院治疗花费31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敏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敏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冀D05**警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该车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为原告张敏垫付医疗费41500元。再查明,被告杨智新系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民警,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冀D05**警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敏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智新向原告张敏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智新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杨智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承担。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收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敏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张敏在邯郸市新思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结合误工收入证明相互印证,其每月工资2800元,则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30×180=16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张敏的伤情,原告张敏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张敏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凤卿和亲情陪护公司派出的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朱凤卿一人护理。根据原告张敏提交的陪护协议及陪护费收据,原告张敏支付护工护理费1500元。朱凤卿无工作,则其因护理原告张敏而产生的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2045元/年÷365天×90天=79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敏共住院36天,根据相关规定为36天×50元/天=1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张敏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张敏提交的租房协议,结合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敏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张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原告张敏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敏受伤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认原告张敏损伤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张敏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敏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其住院时间、次数相吻合,法院酌定500元。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张敏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定残后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损失确定之日即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张敏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敏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95.37+41527+3100=45722.37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00+7902=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扣除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为其垫付的41500元,共计45722.37+1800+720+10000-10000-41500=6742.37元,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800+9402+48282+5000+3200+500=8318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为原告张敏垫付的4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93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6742.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4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敏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敏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该鉴定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敏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标准问题,一审中张敏提交了租房协议,还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邯郸市新思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张敏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