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旭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祥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祥剑,南保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642号原告:刘旭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李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孟祥剑。被告:南保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凌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楼。负责人:吕辉,公司经理。原告刘旭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公司)、孟祥剑、南保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凌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龙、太平洋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三者车留1000元份额,扣除2000元(对方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000元)交强险后,商业险内按60%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孟祥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南保铎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用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也一并邮寄给他。被告南保铎未答辩。被告中华凌源公司辩称,其对评估的损失认同,其中花木损失2640元,刘学松的车辆因撞击发动机飞出,坠落在原告的花棚上,花棚受损,花木未受损,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依保险责任免除项的约定,其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其公司的标的车与三者车发生事故,三者车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车损已评估,并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项下留有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刘学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辽N×××××重型仓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祥剑,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保铎,该车在被告中华凌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6年3月26日18时10分许,刘学松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建明派出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孟祥剑驾驶辽N×××××重型仓厢式货车载乘秦晓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棚及花木损坏,刘学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祥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旭龙无责任,秦晓来无责任。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花棚损失2740元,花木损失2640元,残值50元,实际损失共533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死者刘学松的法定继承人刘少付、杨立凤、贾晓佩、刘子涵因刘学松死亡、车辆损坏(车辆损失54166元),曾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2016)冀02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就车损部分,已判决被告中华凌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学松的继承人2000元,因辽N×××××重型仓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超出部分按40%的90%进行赔偿,被告孟祥剑对超出部分按40%的10%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凌源公司承保了辽N×××××重型仓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棚及花草损坏,刘学松受伤,后刘学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学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孟祥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超载,因刘学松的继承人已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故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中华凌源公司应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60%及40%的90%的赔偿责任;加免10%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孟祥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旭龙损失411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530元的60%,计2118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凌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旭龙损失1270.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530元的40%的90%,计1270.8元);三、由被告孟祥剑赔偿原告刘旭龙损失3530元的40%的10%,计141.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75元,合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凌源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