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覃文精与南宁铁路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精,南宁铁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405号原告:覃文精,男,1958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威,男,系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文精与被告南宁铁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小晴独任审理,书记员赵文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文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被告南宁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威、罗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文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南宁铁路局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民武装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5年(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由原告看管属于被告位于南宁铁路局渠黎火车站1公里外东罗铁路支线战备仓库23间、土地7.3亩、几百米围墙(以下统称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防止设施被人为毁坏或非法侵占;在协议期内,作为报酬,原告可以利用仓库和土地进行养殖、种植;原告在利用土地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土地纠纷,由被告出面协调处理。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对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进行看管。原告发现涉案场地已经有实际经营人,是本地的两户村民,他们不愿意退耕还地给原告。2011年3月,被告派出一个工作小组,由姓黄的支线领导来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但处理未果。此后,被告每年都派工作组来到东罗铁路支线战备仓库现场调解,几次到涉案场地所在地渠新村委会找村干部协商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但问题仍未解决。同时,被告安慰原告,看管不能停止,纠纷终究会解决。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每年都派人员来渠黎现场调解,但都以失败告终。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后,原告每年都前往铁路局人民武装部找领导解决土地问题或看护工钱问题,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被别人抢种,原告无法经营该土地,也无法利用仓库养殖,在没有解除《协议书》之前原告坚持每天巡视看管被告的战备设施,有效的保护了被告的涉案房屋、围墙等设施不受人为破坏。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明显违约,原告因看管被告的战备设施,消耗了相当的劳动价值,这方面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看管涉案房屋等战备设施所付出的5年劳动,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年人均工资27071元计算,5年的劳动工资为27071元×5年﹦135355元,这笔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宁铁路局辩称:1.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帮其看守了场地,事实上原告一天都没有帮其看守场地,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不成立;2.即使原告看守过场地,原告比照劳务费的标准主张损失,原告的大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劳动合同请求劳务费的诉讼时效为1年,现在原告诉请的至少有4年的劳务费超过了时效。3.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人民武装部(甲方)和原告覃文精(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提出使用甲方位于原东罗支线的战备仓库场地设施,房屋23间共1500平方米,场地约7.3亩。协议约定:1.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甲方不收取乙方使用费,在使用过程中乙方有义务看管好战备设施和用地,防止设施被人为毁坏或非法侵占;3.协议有效期内,战备设施和房屋修整、围墙补修、接水用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出资修缮;4.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可在甲方战备设施和场地内进行养殖经营,如增建其他建筑物,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5.乙方与当地村民发生土地纠纷,由甲方出面协调;6.甲方因战备和铁路建设需要,有权立即收回该处战备设施和土地,乙方应无条件归还,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后,由于涉案场地上已经有案外人在种植甘蔗,原告覃文精未能使用涉案场地。原、被告就涉案场地的使用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至协议期限届满,原告也未使用涉案场地,未在涉案场地上养殖经营。另查明:人民武装部是被告南宁铁路局一个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南宁铁路局认可人民武装部与原告覃文精签订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武装部与原告覃文精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是基于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有人看管、原告能够不支付使用费在涉案场地上养殖经营获取收益为目的。且协议书约定被告可收回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原告应无条件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关系可参照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本案中,保管物即为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由于涉案场地原有案外人在使用,被告未将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交付给原告,即寄存人未交付保管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即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因此,被告未交付涉案场地等战备设施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文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覃文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赎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