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义县松树沟煤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194号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义县迎宾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住义县。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郑凤来,系该矿矿长。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诉称,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每月抄表例日为25日,并应在25日缴纳全部电费。原告在发现被告存在电费回收风险后,从2016年6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下达电费催缴单,但至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210768.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以及国务院颁发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电费并应当按每日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给付原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210768.58元,并承担违约金至执行日止。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位于锦州市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2110126号的10千伏高压电。双方约定抄表周期为每个月,抄表例日为25日,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5日前,支付方式为负控购电。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人交付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至2016年8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210768.5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催缴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电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电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义县供电分公司电费210768.58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每日按照欠交额的千分之二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被告义县松树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