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张某乙,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797号原告孙某,略。委托代理人宫辉。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张某甲,略。被告张某乙,略。被告丰某,略。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甲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利率5%,张某甲以本人名下的丰田牌汽车(鲁H×××××)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乙、丰某为被告张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乙、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丰田牌汽车(鲁H×××××)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某乙、丰某并未提供担保。我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某乙、丰某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7日还清,但未收回借款合同,后我又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乙、丰某未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乙、丰某辩称,我们对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我们提供的担保是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借的15万元,事后我们也问过原告,原告跟我们说已经还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以丰田牌汽车(鲁H×××××)提供担保,被告丰某、张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张某甲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擅自用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继续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某乙、丰某对证据一有异议,张某甲给我们为15万元提供担保,签合同时没有写明金额和时间,我们没有提供过20万元的担保;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第三页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的签名和时间是后加上去的,并不是2015年12月27日;二、工作日志内容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当日我与朋友在一起,不可能签订合同;三、被告张某甲向银行转账电子银行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张某甲已经还清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孙某的签名和时间是为了便于向法院主张权利后补上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内容为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担保人对借款20万元未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其名下的鲁H×××××丰田牌汽车抵押,由被告张某乙、丰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将15万元还清。2015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利率5%;并继续以其名下的鲁H×××××丰田牌汽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乙、丰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某甲委托的案外人宫健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乙、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丰田牌汽车(鲁H×××××)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及付款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且被告张某甲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某甲以自己所有的丰田牌汽车(鲁H×××××)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丰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有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为证,三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乙、丰某未提供担保,系原告用15万元的借款合同伪造担保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欠款未过担保期限,被告张某乙、丰某理应在被告张某甲的抵押物不能偿还原告债权以外,对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孙某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丰田牌汽车(鲁H×××××)享有抵押权;三、原告孙某对丰田牌汽车(鲁H×××××)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张某乙、丰某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