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正道与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道,周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321号原告:陈正道,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原告陈正道诉被告周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道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道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吊两台,型号为金魁牌QT263-5010型号,用于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工地,合同约定每台塔吊租金为450元每天,满30天结算一次费用,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按照前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8日,原告在福海县交付一台塔吊,同年9月16日,原告在阿勒泰市交付一台塔吊,上述两台塔吊报停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两台塔吊共计使用时间128天,租金为57600元;2015年度,被告启用原告塔吊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计218天,租金为2538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原告需要用一台塔吊便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塔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两台金魁牌QT263-5010型号的塔吊,并支付原告租金289800元,违约金65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林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也交付了两台塔吊。同意解除合同,现这两台塔吊被告租赁给别人了,现在也在打官司。原告所诉的塔吊开始使用时间是正确的,但停止使用时间不对,被告自己用账本记录的时间不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另外20000元打的欠条,后外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的租金。原告陈正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收据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两台塔吊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购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事实,两台塔吊启用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8日和9月18日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圆通速递详情单、圆通速递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发出催缴租费和归还塔吊的律师函。被告周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出示2016年4月6日被告周林谈话笔录1份。内容为被告认可《塔吊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诉的塔吊启用时间认可,但对结束时间不认可,被告自有账目记录结束时间,同时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现金,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1张,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述的塔吊启用时间及支付20000元押金认可,其余费用事实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吊两台,型号为金魁牌QT263-5010型号,合同约定每台塔吊承租方需先期支付押金20000元,押金不能冲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对方机械验收,将押金予以退还。每台塔吊租金为每天450元,满30天结算一次费用,如被告停用塔吊需通知原告,进行现场确认后,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如违约则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9月8日,原告在福海县交付一台塔吊,同年9月16日,原告在阿勒泰市交付另一台塔吊。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2014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另一台塔吊为支付押金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1张。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该《律师函》。现两台塔吊由被告租赁给他人,并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现该塔吊由他人扣押并存放在阿勒泰市大油库上面木材厂内。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当日予以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两台金魁牌塔吊,支付原告租金289800元,承担违约金656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两台塔吊,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被告构成违约。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合同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两台塔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被告对两台塔吊的启用时间予以认可,但对两台塔吊的停用时间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停用时间,2014年度停用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度按照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7日进行计算。2014年度租金为:一台塔吊的使用时间为自2014年9月8日至10月7日,租金为13500元(450元30天),10月8日至11月15日,租金为17550元(450元39天);另一台塔吊启用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租金为13500元(450元30天),10月16日至11月15日,租金为13950元(450元31天);2014年度租金共计58500元,原告诉请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违约金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2014年度违约金一台塔吊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另一台塔吊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计468天,原告诉请按照45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违约金为25920元〔57600元450天1‰〕。原告诉请的2015年度租金从2015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即21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台塔吊租金为196200元(450元/天2台2**天);2015年度违约金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2015年度违约金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即第一个月为810元〔(13500元/月2台30天)1‰〕,第二个月为1620元〔(13500元/月2台60天)1‰〕,第三个月为2430元〔(13500元/月2台90天)1‰〕,第四个月为3240元〔(13500元/月2台1**天)1‰〕,第五个月为4050元〔(13500元/月2台1**天)1‰〕;第六个月自10月6日至10月27日计21天,2015年10月27日两台塔吊因冬季无法施工停用,不再产生租赁费用,2015年10月6至2016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22842元〔(13500元/月2台6月)1‰141天〕。综上,2015年度违约金合计34992元,原告诉请2015年违约金3969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押金不能冲抵租金”,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押金不能从租金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53800元;违约金共计60912元,被告支付的20000元押金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道所有的金魁牌QT263-5010型号塔吊两台;二、被告周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道拖欠的塔吊租金253800元,违约金40912元;三、驳回原告陈正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被告耿周林负担3000元,原告陈正道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