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楚云霞、李董鹏与赵美珍、李志和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珍,李志和,李高峰,楚云霞,李董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珍。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峰。法定监护人赵美珍。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董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庚,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菊芳、李松,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美珍等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高峰、李志和、赵美珍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李董鹏系楚云霞和李高峰婚生子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给付148平米回迁房及地下室、拆迁款139920元,并请求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及款项直接交付。其诉求不是确认其在回迁安置补偿中所占份额,而是要求直接获得房产及补偿款。上述房产目前尚未建成,无法分割;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占有全部拆迁收益的40%,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1、(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石民二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遗漏了当事人,属于错误判决;2、上述两个判决确认的是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东北区6段4排5号西院,而《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30)指向的标的是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东北区6段4排5号院,显然不是同一房产,原审判决错误;3、李高峰和楚云霞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离婚,故楚云霞和李董鹏显然不是家庭成员。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对争议房产的使用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我国关于房地产的基本原则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这一原则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3、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李董鹏为李高峰和楚云霞婚生子,但该认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偿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不予答辩。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无论二审如何判决,居委会都将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执行工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30)中约定的应给付李志和的349800元拆迁款项中的139920元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确认《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30)中约定的给付李志和的370平方米回迁房屋中的148平方米及2间地下室中的1间归二原告所有;3、判令第三人在履行《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30)时将二原告应得的139920元拆迁款项及148平方米回迁房屋、1间地下室交付给二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一、原告楚云霞与被告李高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董鹏为二人婚生子。被告李志和、赵美珍系被告李高峰父母。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西院三层楼房为楚云霞、李高峰、李董鹏、李志和、赵美珍共有、共同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志和签订居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拆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份额。三、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尚未实际履行,不具备分割条件,二原告仅能享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受益,无权就宅基地部分补偿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对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东北区6段4排5号西院三层楼房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二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享有受益权。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未明确区分宅基地与地上建筑物,而是统一进行安置补偿,故应认定二原告与三被告对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均享有同等权利。虽然回迁房屋尚未建成,补偿费用也未发放,但二原告要求确认所占份额并不受上述条件影响,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为:原告楚云霞、李董鹏对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东北区6段4排5号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收益占有40%的份额,剩余60%份额由被告李高峰、李志和、赵美珍占有。本案受理费25612元,由原告楚云霞、李董鹏负担10245元,被告李高峰、赵美珍、李志和负担15367元。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董鹏并非李高峰和楚云霞之婚生子,而系楚云霞之子,楚云霞与李高峰无婚生子女。关于五号西院和五号院的问题,上诉人陈述其在村里有两处宅院,分别是五号院和六号院,至于五号西院是哪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楚云霞陈述其和李高峰在婚姻存续期间住的是五号西院,东院是李高峰的弟弟居住,当时统称5号院。拆迁协议是两份共补偿了八套房产,其主张的仅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当时西院翻盖的那一部分即本案一审判决的部分,另一份是李高峰弟弟和居委会签订的与其无关,至于写的是六号院还是五号东院其不知情。原审第三人因仅有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对双方的陈述表示不清楚村里对宅基的编号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李董鹏的身份在既有生效判决和双方的陈述中均有明确,原审判决中关于李董鹏系李高峰和楚云霞婚生子的表述显系笔误,其身份问题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即明确要求确认争议标的的份额,故房产是否建好交付及补偿款项是否到位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诉求的确认;上诉人主张原来生效的判决为错误判决系其自身对该判决的不认可,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二被上诉人是否系上诉人家庭成员也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作出裁决;关于上诉人主张拆迁协议和生效判决指向的不是同一标的的问题,因在原审应诉答辩和庭审及上诉过程中均未提出过此项抗辩,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既有生效判决作出份额确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2元,由上诉人赵美珍、李志和、李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