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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代林与柯玉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林,柯玉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675号原告:谢代林,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柯玉丙,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未到庭。原告谢代林与被告柯玉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玉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玉丙归还原告谢代林借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柯玉丙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柯玉丙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谢代林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代林多次催收,被告柯玉丙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柯玉丙逾期未归还所欠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柯玉丙未作答辩。原告谢代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柯玉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谢代林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谢代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谢代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谢代林给柯玉丙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23日,柯玉丙向谢代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谢代林人民币现金53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有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代林主张被告柯玉丙借款,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柯玉丙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谢代林要求被告柯玉丙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谢代林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柯玉丙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谢代林要求被告柯玉丙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玉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玉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代林借款本金53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柯玉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斌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