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娒与昆明端锋管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娒,昆明端锋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娒,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端锋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小横山。法定代表人:施永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娒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端锋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由不当。被上诉人一直从事管桩生产业务,2012年底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正值昆明市房地产市场深刻变化时期,双方权衡再三才决定采取整体租赁方式将厂房设备出租给上诉人,并同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使用被上诉人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管桩生产。上诉人生产几个月后,发现管桩市场迅速萎缩,直至2014年6月不得不停业歇业,之后即开始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协商,直至上诉人不得不于2014年5月书面通知解除并导致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情势变更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违约解除权,上诉人自2014年6月已实际停产至今,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强制履行有违合同公平原则。《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内容包含了合同当事人享有违约解除权,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弥补其损失的意思表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租赁场地用电情况,以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6月停产至今,生产人员全部撤出,场地空置浪费十个月,确实无力再支付租金,并提交2015年5月7日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公证函。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会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并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按时收到租金。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在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强制履行制度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本案的合同清理事项也已由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具备合同解除的权利基础和条件,应判决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7日解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数额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端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租赁经营合同》及《〈租赁经营合同〉之变更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8日,李国娒与端锋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端峰公司将其公司的场地、生产设备等出租给李国娒。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8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前交纳,以后各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支付。约定端峰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给李国娒经营管理。约定李国娒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事项,视为李国娒违约,端峰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不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并承担租赁费20%的违约金,同时,端峰公司有权要求李国娒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12年12月1日,因端峰公司未能按《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赁物,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及租赁物的移交和归还时间均往后顺延两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端峰公司依约向李国娒交付了租赁物,李国娒依约向端峰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租金80万元。李国娒在租赁场地内进行了必要的生产性投资,后开始正常生产经营。2014年2月18日,原告依约交纳第二年租金80万元,另交纳3万元业务费。后李国娒的用电量减少,自2014年6月起,每月电费仅保持为7000元左右的基本电费。2015年1月,李国娒向端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7日,李国娒通过邮政向端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函》,并对发出内容及发送情况进行了公证,取得了(2015)云昆中衡证字第3630号公证书。2015年5月12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显示李国娒公证寄送的邮件已经为本人签收,而李国娒所寄送的人员为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春。但签收后,端峰公司至今并未向李国娒提出任何异议。另,经一审法院向李国娒释明合同被确认解除后会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李国娒称合同被确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李国娒将另案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李国娒主张其向端峰公司承租厂房后,国家实施的房控政策导致管桩市场萎缩,李国娒的产品没有销路,最终于2014年6月停产,损失200多万元,且目前市场恢复无望,李国娒不仅前期投入100多万元不能收回,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主张,一方面,李国娒既未对市场变化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就市场变化导致其产品无销路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也未就其目前的损失及前期投入情况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在双方签订承租合同前已存在,且至今也一直在继续进行。李国娒仅以其承租标的物后,国家房控政策才对其产生影响,依据不足。国家房控政策包含激励和抑制政策,有激励政策会促进房地产市场兴盛,出抑制政策会调节房地产过热,这种双向调整有宜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目前这种调整的幅度并未超过正常的接受范围。因此,李国娒主张这种调整已经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理由不充分。国家稳定房产市场是房产地政策重要目的之一,对过热的房地产市场进行适当抑制是可以预见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动态,除受国家房产地产政策影响外,也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影响,故出现暂时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导致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复存在或者突变的情况,李国娒亦未举证证明其产品无销路的原因属其他国家重大政策巨变等构成情势变更。故李国娒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虽然,李国娒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解除通知义务,但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定为解除,故对李国娒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娒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国娒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国娒上诉人主张应确认其于2014年6月份停止经营,但仅提供电费依据,对李国娒的整体经营情况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端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李国娒主张其承租厂房后,国家实施的房控政策导致管桩市场萎缩,产品没有销路,最终于2014年6月停产,损失200多万元,且目前市场恢复无望,原告不仅前期投入100多万元不能收回,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李国娒据此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李国娒主张的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法律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李国娒依据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款约定内容综合理解,合同并未约定李国娒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既不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情形,李国娒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故李国娒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裁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国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杨 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闻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