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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娟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娟,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976号原告于春娟,女,1977年1月2日生,住址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旭,男,1984年5月31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于春娟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娟、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旭偿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均没有异议,均认可。但被告确实缺乏还款能力,现无法清偿被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于身份证复印件之上)一张,其内容为:“本人王旭今日借走于春娟现金伍万叁仟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落款:王旭”,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归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对此笔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伍万叁仟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旭偿还原告于春娟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0元(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