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行字第4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宝宗与被执行人黄振基、黄燕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宗,黄振基,黄燕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4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宝宗,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振基,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燕玉,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李宝宗与被执行人黄振基、黄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5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504.86元,并向厦门莲前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黄振基名下位于厦门市塔埔社区西地块51#梯102、202、201及42号梯601室拆迁安置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42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