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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606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和实施家暴,于2014年腊月三十日殴打原告。双方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间向靖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50元,直到其18周岁止。原告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靖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王某甲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向其胞哥王方华调查的笔录1份,其陈述内容为:被告王某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清,希望原、被告他们和好,共同抚养小孩,若离婚,小孩应跟随被告生活。同时,靖西市吞盘乡吞盘街民委员会开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王某甲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祥。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王方华的陈述及街委的证明均是真实的。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彼此相互认识,于2009年1月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孩子王某乙。双方生育小孩后,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一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一年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小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小孩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付给小孩抚养费为宜。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小孩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何某每月28日前支付小孩王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何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王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冯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雅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