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某2、农某1等与李志先、韦文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农某1,农某2,周某1,李志先,韦文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2,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系被害人周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先(绰号:木昌),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文星,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诉讼代理人农汉庭,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天等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农某1、农某2、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小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农某2及诉讼代理人农志平、被告人李志先及指定辩护人梁志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文星及诉讼代理人农汉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3到被告人李志先家玩,后与李志先发生争执,被李志先持刀捅伤致死。经鉴定,周某3系被他人持单刃利器刺穿左、右两肺导致大出血休克死亡。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农某1、农某2、周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志先的犯罪行为导致周某3死亡,要求李志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81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导致案发原因是因捕鱼机这个游戏机,游戏机的所有人是被告人韦文星,李志先和韦文星对游戏机所产生的利益进行分红,故被告人韦文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志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也没有意见,但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引发案件的原因是被害人周某3要收保护费,李志先不给。2、李志先有自首情节。3、李志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综上,建议给李志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文星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周某3死亡是李志先的犯罪行为造成,与韦文星无关,韦文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没有证据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3酒后到被告人李志先家玩,先在李志先家里的捕鱼机上玩,输钱后用凳子砸打游戏机,并向李志先、闭文杰要钱,未果。后周某3走到门口铁篷那里打桌球,李志先便走进卧室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放在裤袋里。23时许,李志先从家里走到周某3身旁,随后周某3向李志先索要钱,李志先便从裤袋里掏出单刃尖刀朝周某3身体捅了几刀,当日周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3系被他人持单刃利器刺穿左、右两肺导致大出血休克死亡。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先在李某4家里向民警投案。2016年4月16日,李志先的亲属代为赔偿周某3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6日23时45分,黄某1到大新县公安局雷平派出所报称,2016年2月6日23时许,本屯的周某3被同屯的李志先持刀捅伤,大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雷平镇公益村弄坎屯李志先住宅。技术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志先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1、农某3、唐某1能从照片中辨认出“木昌”就是被告人李志先;证人闭伟杰能从照片中辨认出案发时喝醉酒拍打游戏机的人就是死者周某3。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志先对作案工具单刃尖刀进行了指认。6、(新)公(物)鉴(法)字(2016)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周某3系被他人持单刃利器刺穿左、右两肺导致大出血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7、崇公物鉴(DNA)字(2016)32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上未检出血迹,死者衣物上的血迹及现场血迹均为死者周某3血迹,单刃尖刀上的DNA不排除来自死者周某3与被告人李志先;被告人李志先所穿衣物上未检出血迹。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8、大新县雷平卫生院病历记录证实,死者周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6日23:45临床死亡。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0、《收据》证实,2016年4月16日被害人父亲周某2已收到被告人李志先亲属代交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先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3时许,我接到本屯“志华”电话说周某3受伤了,叫我开车送去医院。我即启动车并倒车出来,此时看见周某3被人扶到我家了,然后我就和周某3表哥陆英峰一起送去雷平镇卫生院抢救,到医院后我和本屯的一个人去雷平凭派出所报案,回到卫生院时听医生说周某3已经死亡了。13、证人唐某1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2时50分,我接到周某3电话,他叫我送500元钱到本屯“木昌”家,我担心周某3有事,就叫上李某1一起过去。去到那里后,看见周某3走进“木昌”家里砸里面的老虎机,而“木昌”在那里烤火,他看见周某3砸机子后说:“你砸喂?”但并没有去阻止。我就过去把周某3拉出来,然后在外面打桌球,打了约10分钟,“木昌”走到周某3身旁说:“你想怎么样?”周某3就把手上的台球杆摔在桌子上,“木昌”推了一下周某3,周某3也推了一下“木昌”,“木昌”就朝周某3脖子方向打,农某3见状就上前把两人隔开,我看见周某3身上流出很多血,我就叫农某3、李某1、李某2送周某3去医院,我想过去摁住“木昌”,他看到我冲过去,便亮出刀叫我不要动,我见状就不敢靠近,“木昌”叫他妻子关门,称要去自首,然后就跑入甘蔗地里不见了。于是我就和农某3、李某1、李某2抬上车送去雷平卫生院,周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在了医院里。1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2月6日,我们屯的年轻人聚会,大家都喝酒了,22时40分左右,周某3打电话叫我去本屯“木昌”家打台球,我和唐某1去到时看见周某3、农某3、李某2已在打球了,“木昌”和他妻子在家里烤火。刚打一会,周某3便走进“木昌”家里用凳子砸屋里的游戏机,“木昌”说你有本事就把它砸烂。周某3说:“你开不得,明天还开,明天还砸。”周某3砸游戏机后走出房子在外面继续打台球,不久,“木昌”走过来,质问周某3说:“你厉害多啊?”周某3听后就把手上的台球杆摔掉,“木昌”上去朝周某3脖子那里捅,农某3见状上去拦,后来“木昌”是否还继续打我不清楚了。我见周某3被打后流血,我就扶他离开,“木昌”还想冲过来打周某3,我想上去拦,但还没动,就看见“木昌”晃动手里的尖刀,叫我们不要动,他看见我们不敢动,就叫他妻子关门,说去派出所投案,然后跑进甘蔗地里消失了。我们就叫车送周某3去医院,然后到派出所报案。15、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3时许,我在李志先家那里打台球,看见周某3跟李志先在家里吵,周某3说李志先家里的游戏机搞假,然后他拿凳子砸游戏机,我就和唐某1进去把周某3叫出来一起打台球,打了一会,李志先来到台球旁,周某3就对他叫到:“明天叫人来把游戏机搬走,不得放在村里。”李志先说机子不是他的,砸就砸。周某3听后就把台球杆砸在台球桌上,李志先突然冲向周某3,用手里的东西朝周某3身上乱捅,捅了几下我们才反应过来上去阻拦,李志先看见后就用手里的东西指着我们说:“别过来。”此时我才看清他手里拿着的是一把尖刀。我们看见李志先手里有刀不敢上去,见周某3身上流血,就打算送周某3去医院,而李志先叫他妻子关门,他要去自首,然后跑了,我们叫车送周某3去雷平卫生院抢救。16、证人农某3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2时许,我和周某3到本屯“木昌”家玩,到那里后,周某3到“木昌”家里面玩游戏机,我则在门口打台球,不久,唐某1、李某2、李某1也来到,我和他们打台球,后来看见周某3用凳子砸游戏机,我进去把他劝了出来,然后他和李某1打台球,此时,“木昌”和他妻子在家里面烤火,过了一会儿,“木昌”从屋里走出来,走到周某3身旁说:“你怎么砸都不关我事。”周某3就和“木昌”争吵了几句,周某3用台球杆打在台球桌上,“木昌”就和周某3打了起来,我过去把他们隔开,然后发现周某3的外套有血,左脸也流血,我以为是“木昌”用断了的台球杆刺中他的脸。此时周某3对我说:“你送我去医院。”我和李某2、李某1扶周某3走向公路,然后由黄某1开车和周某3的一个亲戚送去医院,我和李某1等人开摩托车跟去,去到雷平卫生院时,已经看见周某3的爸爸在抢救室里哭,我就感觉周某3不行了。17、证人沈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丈夫李志先在家里烤火,22时许,周某3到我家的游戏机玩游戏,输了100元钱,很生气,就用凳子砸游戏机,砸了几下就走出门口在外面打桌球,不一会,他又走进我家里来,对我丈夫说:“明天你叫老板把这个游戏机拿走,如果不拿走的话,我就把它砸烂。”我丈夫说机子不是我的,你砸吧。周某3很生气的走出门外,我丈夫站起来走进房间里,我顾着看电视,没注意他进去干什么。他出房间后就走出门口,后听到周某3在屋外大骂,由于我开电视机音量很大,没听清他说什么,不一会,我丈夫叫我,我走出门口,丈夫叫我把女儿送到大哥那里,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他说完后就跳到田地里逃走了,周某3被两个人扶着往公路上走,然后乘坐一辆摩托车往太平镇方向去了。我赶紧锁好门,然后带着女儿躲到大哥家,后来有警察到大哥家找我丈夫,他们通知我到雷平派出所问话。18、证人唐某2的证言:2016年2月6日晚22时许,我在家门口听到我家对面的“木昌”家有人争吵,就走过去看,看见“木昌”和周某3在吵架,周某3因为在“木昌”家的游戏机上赌钱输了100元钱,他叫“木昌”退钱,“木昌”说游戏机不是他的,不退。周某3就用凳子砸游戏机,“木昌”说:“反正游戏机不是我的,你爱砸就砸吧。”周某3砸了几下后就从“木昌”家里走出来,和“阿罗”打台球,过了一会儿,“木昌”从家里走出来,站在周某3身旁,周某3对“木昌”说:“如果你还要把游戏机放在你家,就要给我500元钱。”周某3刚说完,“木昌”就用手推周某3,在场的人喊:“木昌动刀了。”然后看见“复学”(小名)过去把他们分开,接着我看见周某3满身是血,然后“阿罗”、“复学”等人就扶着周某3,我则跑回家了,第二天听说周某3死了。19、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6年2月6日晚21时许,我在本屯李志先家玩,后来看见本屯的周某3喝酒后也到那里玩,他玩捕鱼的游戏机输了钱就发火,用手拍打游戏机,还用脚踢,然后向那个看管游戏机的人借500元钱,那个人是他不说老板,周某3就叫那个人打电话给老板,然后他就来到我们打麻将的桌子旁问我们借钱,我们说没有钱,他就把我们已经叠好的麻将牌摔乱,我们看见他喝醉了就散开了,我到本屯黄某1代销店看别人打麻将。23时许,听说李志先把周某3捅伤了,周某3被送雷平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了。20、证人闭伟杰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0时许,我去到雷平镇公益村弄坎屯李志先家帮“星哥”看他放在李志先家的游戏机,主要是帮上分和收钱。23时许,有两名喝醉酒的男子来到,后来有人玩游戏机,我就给他上分,然后收了那个人100元,我没注意看是谁。过了一会儿,一个喝醉酒的人拍打游戏机,我过去看,那个人就问我是谁管游戏机,我说是我,那个人就向我借500元,我说没钱,他就问我谁是老板,我说是太平街的“星哥”,他就自己拿手机打电话给“星哥”。我怕惹麻烦就开车回家。第二天我去网吧玩时,听说当晚李志先把那个喝醉酒的男子捅死了。21、证人韦文星的证言:2016年1月份春节前,我在南宁购买了一台叫“黄金美人鱼”的赌博游戏机,然后放到雷平镇公益村弄坎屯李志先家给人玩,承诺过年后给他几百元,然后在叫朋友闭伟杰去帮看管,每天给他50元。2月6日21时许,我接到周某3电话,他说我要放游戏机在他屯里的话,给点烟钱才行。我听他说话好像是喝醉了,就跟他说等他清醒了再说,然后就关机不理他。第二天听说他被李志先捅死了,我的游戏机也被公安机关扣了。22、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3时30分,我去本屯李美科开的超市买东西,李美科跟我说我儿子出事了,我就跑回家,看见几个人扶我儿子周某3上一辆面包车,人已经处于休克状态,满身是血,我就问是谁捅的,当时有人说是李志先,这样我就开着轿车跟着面包车去雷平卫生院,到卫生院后,我发现我儿子身上被人捅了三刀,下巴被捅一刀。医生跟我说人不行了,情况就是那样。23、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3时15分,我在值班室值班,后来一辆车送来一名有刀伤的患者,我将伤者安排到抢救室,我对伤者进行检查时,发现他已经没有意识和心跳,瞳孔也散大,经抢救30分钟后伤者临床死亡。经向其亲属询问,得知伤者叫周某3,大新县雷平村公益村弄坎屯人。24、证人李某4的证言:2016年2月7日凌晨3时许,“木昌”的大哥李某5和派出所民警到我家跟我说,“木昌”打伤人了,如果见到他就叫他去自首。他们刚走不久,“木昌”就来到我家,我就劝他去自首,他同意,就打电话给李某5,不久,民警来到我家把“木昌”带走了。25、证人李某5的证言:2016年2月6日23时许,我接到弟弟李志先电话,他说捅伤了周某3。我便跑到他家,他已经跑了,我就想办法通知他去自首。不久,雷平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劝我想办法通知李志先投案,由于我弟弟的手机已经关机,我就和民警开车沿着往安平村方向朝甘蔗地喊我弟弟的名字。凌晨3时许,去到姨妈李某4家,吩咐姨妈如果发现弟弟就叫他去投案。刚离开姨妈家不久,就接到弟弟李志先电话,他说在姨妈家,我就和民警回到姨妈家把弟弟带走。26、被告人李志先的供述:我家平时摆放有一台游戏机,一台麻将,一台桌球台,专供村里的人来玩。2016年2月6日22时许,我和妻子坐在家里靠近门口的地方烤火取暖,看见本屯的周某3喝醉酒后到我家,走到放在家里面的游戏机那里玩游戏,输掉了100元,很生气,就用凳子砸游戏机,我当时不敢说他。周某3砸了几下游戏机后就走到桌球台那里,不一会又走进我家里,对我说开游戏机不给他点利益的话,就把游戏机砸烂,还说叫老板明天把游戏机搬走,不然就把游戏机砸烂。我就说机子不是我的,你砸吧。周某3听后很生气,走到外面的桌球台那里,用球杆敲打球台,我看见他那样做,就走进房间,从枕头底下拿了一把尖刀放到裤袋里,然后继续烤火。周某3拿着球杆叫我出去,我走到桌球台旁,手里紧紧的握住那把尖刀。周某3见我出去后,就叫我拿钱给他,我说没有钱,他就生气的拿球杆像要打我的样子,我马上从裤袋里掏出尖刀,打开刀刃后冲上去朝他的胸口以上部位用力捅了三四刀,周某3想反抗,与周某3一起打球的几个人也想过来帮忙,我就跳上桌球台,拿刀指着他们叫他们不要动,那些人就不敢上前,然后扶着周某3找车去医院,我怕他们报复,就叫妻子把们关好,然后逃离现场,我又打电话给大哥李某5,叫他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说我要投案。之后就躲到小姨家,联系大哥,大哥就跟民警到小姨家接我,我把捅人的刀交给了民警。我在逃跑途中,想到捅伤了人尖刀上面肯定有东西,就在路边的小溪把刀洗了。我家里的那台赌博游戏机是别人租我家放的,他给我分红。我开麻将机和台球时,周某3曾经带人来收过几次保护费。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引发案件的原因是周某3索要收保护费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2、沈某证实周某3叫李志先把游戏机搬走,证人唐某2证实周某3叫李志先给500元,证人韦文星证实周某3知道他是游戏机机主后打电话给他,叫他给点烟钱,被告人李志先供认是周某3跟他索要钱。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引发案件的原因是周某3索要“保护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农某1是被害人周某3的父母亲,农某2是周某3的妻子,周某1是周某3与农某2的婚生女儿,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即丧葬费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志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志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周某3向李志先索要“保护费”,导致本案发生,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案发后,李志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量刑时也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引发案件的原因是周某3要收“保护费”、李志先有自首情节、李志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民事赔偿方面,由于李志先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周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提出的这几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3424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文星没有对被害人周某3实施侵权,不是共同致害人,损害结果与韦文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韦文星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丧葬费23424元,案发后开庭前,李志先已经赔偿了24000元,庭审时李志先表示愿意赔偿,故超出部分576元视为其自愿赔偿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31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志先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李志先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农某1、农某2、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4元(已支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农某1、农某2、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智忠审判员 叶海英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