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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与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暾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陆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平上诉人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4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原告住所地在璧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