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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壮青与徐世旺、林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壮青,徐世旺,林美娟,李健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壮青,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曾学彬,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第三人:李健权,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林壮青因与被上诉人徐世旺、林美娟及原审第三人李健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世旺、林美娟(卖方)、林壮青(买方)与中山市蓝图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经纪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物业销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9期锦绣雅苑2座3梯[即中山市坦洲镇碧安路4号锦绣雅苑2座3梯404房,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10)第易339706;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的房地产(以上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110.88平方米。该物业之转让成交价为508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交保证金40000元予以卖方。若卖方签署本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买方所交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468000元作为第二部分楼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买方须在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买卖双方须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并递件至国土部门;备注:1.上述房产卖方实收508000元,不付交易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费用,上述房产买方以508000元购买此房,此房卖方的银行欠款由买方接着供楼及偿还卖方(除卖方卖方此房银行欠款除外),卖方愿意返租买方所购买的此房,租期为二年,月租金为每月1200元;2.上述房产附带两台空调及固定装修按原状交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5月15日,徐世旺、林美娟(甲方、转让方)与林壮青(乙方、受让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9期锦绣雅苑2座3梯404房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定该房产交易总金额为508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甲方40000元。乙方于2011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70070元,最后一期尾款银行欠款由乙方接着供楼及偿还,2013年5月15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5月11日,徐世旺、林美娟出具一份委托书,受托人为林壮青,委托内容为林壮青办理涉案房屋还贷手续、过户手续、代签房屋合同等,并作出公证。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李健权因与徐世旺、林美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因涉案房产被第三人李健权另案查封,导致涉案房产不能过户,林壮青遂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碧安路4号锦绣雅苑2座3梯404房的产权归林壮青所有;2.徐世旺、林美娟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林壮青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徐世旺、林美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林壮青与徐世旺、林美娟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壮青与徐世旺、林美娟虽已签订了物业销售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仍归徐世旺、林美娟所有。故林壮青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健权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司法查封的状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林壮青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林壮青要求徐世旺、林美娟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壮青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林壮青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壮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原审诉讼中,徐世旺、林美娟均对林壮青主张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林壮青已经全部履行其作为房产买受人的全部义务,包括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产,只是没有履行最后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2.本案第三人李健权虽与徐世旺、林美娟有其他的诉讼纠纷,但是该纠纷与林壮青主张的权利没有冲突,不应对此形成阻碍,李健权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林壮青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碧安路4号锦绣雅苑2座3梯404房的产权归林壮青所有;3.判令徐世旺、林美娟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在林壮青名下;4.判决徐世旺、林美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世旺、林美娟共同答辩称:同意林壮青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健权答辩称:1.林壮青与徐世旺、林美娟的交易并不存在,本案系徐世旺、林美娟虚构交易逃避债务;2.假设林壮青与徐世旺、林美娟交易存在,涉案合同系2011年签订并交付房款,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林壮青对涉案房屋没有过户也存在过错。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世旺、林美娟与林壮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林壮青,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转让的情形。徐世旺、林美娟与林壮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权属变更备案登记,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地产权属并未变更,故林壮青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地产产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涉案房地产现因本案第三人李健权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原审法院予以查封,该查封构成了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办理权属转让备案登记手续的障碍,在查封被解除之前,林壮青无法实现涉案房产权属转让的目的,故林壮青关于徐世旺、林美娟将涉案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请现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林壮青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壮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林壮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战江黄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