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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兰翔,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兰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0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到被告人潘某位于宜州市同德乡众联村红午屯38号的住所进行调查询问时,潘某承认其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并愿意上缴,后其主动带领民警到距离其住所五十米外其家的老泥房内,将其收藏在该处的一支长约1314mm的自制火药枪及273克黑火药上交给民警。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破案后,查获的自制火药枪及黑火药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兰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潘某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的证言,物证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73克(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6)194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潘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并收藏于别处的枪支上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潘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评价良好并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潘某进行监管、帮教,可以依法对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7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