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秋莹、潘灿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秋莹,潘灿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区。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秋莹,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潘灿朝,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秋莹、潘灿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秋莹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秋莹、潘灿朝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陈秋莹偿还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57851.2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5年9月1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9423.42元];3.被告潘灿朝对被告陈秋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以下事实:起诉后,被告陈秋莹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6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56011.2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0424.31元。被告陈秋莹、潘灿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陈秋莹。签约情况:2014年4月11日,陈秋莹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0987);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陈秋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8149000987)。贷款金额:贷款授信额度26万元,已发放贷款:1.2014年4月17日26万元;2.2014年12月22日46000元;3.2015年3月3日19900元;4.2015年5月6日3万元。贷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5%。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部分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复息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提前还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欠款情况:自2015年6月4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之后一直未按约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6月3日,陈秋莹尚欠借款本金256011.23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60424.31元。另查:陈秋莹与潘灿朝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且潘灿朝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陈秋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秋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陈秋莹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陈秋莹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秋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陈秋莹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潘灿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灿朝亦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灿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秋莹、潘灿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秋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8149000987)。二、被告陈秋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56011.2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0424.31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到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罚息;自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复息]。三、被告潘灿朝对被告陈秋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诉讼保全费1856元,合计716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秋莹、潘灿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丰周晓文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