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美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协美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39号原告:东莞市协美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三余,董事长。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棉标村锦安路9号之一B卡。法定代表人:李勤。原告东莞市协美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硫化剂、色胶、背胶水等产品,货款累计35147.32元,后被告支付15382.32元,尚欠1976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单;交货单。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有买卖硫化剂、色胶等产品的交易往来。原告依约通过平安达速递网络送货,被告均在物流单及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名,货款金额共计35147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9765元未付。原告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货款。据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硫化剂、色胶等产品及拖欠货款197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货单、物流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理应向原告偿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协美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还清货款19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6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诉讼保全费218元,合计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被告中山市森泰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