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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世岩与代建民、白喜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岩,代建民,白喜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018号原告王世岩,男,1975年3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建民,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白喜鸽,女,1967年2月9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世岩诉被告代建民、白喜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代建民、白喜鸽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代建民、白喜鸽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岩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王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民、白喜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代建民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代建民款项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代建民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西段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05××03、05××04、0501014807、05××08、0501014809、05××10的房产为该笔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原告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房产抵押权办至案外人聂广占名下,若双方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但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西段南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05××03、05××04、0501014807、05××08、0501014809、05××10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建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代建民款项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代建民以其夫妻共有房产证上载明代建民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西段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05××03、05××04、0501014807、05××08、0501014809、05××10)的6套房产为该笔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房产抵押权办至案外人聂广占名下。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认为其按月息3%的计算后,被告代建民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对于未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抵押登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建民借原告款2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且该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喜鸽与被告代建民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代建民之间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建民、白喜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岩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被告代建民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西段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05××03、05××04、0501014807、05××08、0501014809、05××10)的6套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原告王世岩,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建民、白喜鸽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