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官、魏幼聪诉被告徐天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官,魏幼聪,徐天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70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官,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幼聪,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天祥,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福官、魏幼聪诉被告徐天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徐天祥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官、魏幼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华,被告(反诉原告)徐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官、魏幼聪诉称,俩原告原居住在邵武市解放西路育英巷13-2内。1999年原告魏幼聪下岗到河南打工。被告徐天祥在原告家对面开设老虎机店,原告黄福官多次在被告开设的店里玩老虎机。到2000年,原告黄福官输了1万多元,无力还钱。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黄福官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抵债。2002年,魏幼聪回邵武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占住,遂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声称再支付一笔钱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同意。但被告根本不愿意付钱。原告认为,被告以欠赌债为由占据原告的房屋,应当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解放西路育英巷13-2住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天祥辩称,本案实际情况是黄福官急需用钱才找到徐天祥的,徐天祥系通过正常房屋交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系善意取得,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徐天祥诉称,2000年5月,被告黄福官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徐天祥,说将自己的房改房卖给徐天祥,徐天祥同意购买,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款15000元,先支付13000元,余款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由买方承担。徐天祥支付了13000元后要求过户,黄福官称妻子在外地无法回邵武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6月,黄福官说急需用钱,要求原告把余款付清。原告同意支付余款,黄福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15000元。因黄福官妻子在外地,原告徐天祥特意询问黄福官售房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黄福官告诉原告其妻也同意售房,故在收条上签署了夫妻共同的名字。此后,黄福官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房款价格符合当时的市价,原告有理由相信售房系反诉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属于表见代理,且原告从买房至今已过16年,系善意取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邵武市解放西路育英巷13-2号102室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改水车字第03**号)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黄福官、魏幼聪辩称:1、黄福官根本没有向徐天祥借过钱。2、所谓2000年5月3日的购房协议和收条都是徐天祥逼迫黄福官签的,并不是黄福官真实意思的表示。3、收条是2000年6月24日写的,作为正常的购买人不可能钱全部付清房子还没有过户,2002年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反诉被告陈述的是事实,2002年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上有写“擅自将房屋出卖给徐天祥”,如果2000年的购房协议有效那么也不会出现2002年重新写一份协议的。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黄福官、魏幼聪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1、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到现在为止都是原告的事实。书证2、2002年黄福官、魏幼聪与徐天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0年的协议不是真实的。被告徐天祥质证认为,书证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只能证明房子还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书证2协议书是真实的,恰恰说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当时2000年签协议的时候魏幼聪未签字,被原告抓到把柄,所以在2002年黄福官、魏幼聪与徐天祥又重新签了这份协议,这份协议恰恰可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关系。在诉讼中反诉原告徐天祥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1、2000年5月3日黄福官与徐天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证明黄福官将房屋卖给徐天祥的事实。书证2、2000年6月24日《收条》。证明徐天祥已经将购房款付清的事实。书证3、涉诉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黄福官、魏幼聪将房产交付徐天祥使用,并将产权证一并移交徐天祥的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诉被告黄福官、魏幼聪质证认为:书证1、2是真实的,但情况是黄福官玩老虎机欠了徐天祥一笔钱,徐天祥逼迫黄福官在购房协议和收条上签了黄福官、魏幼聪的名字。书证3也是在徐天祥逼迫下才给的。2002年魏幼聪回来后,发现房子输掉了,就去找徐天祥,但徐天祥不肯搬出去,徐天祥说那再加5000元,然后魏幼聪也就答应写下了第二份协议书,可是到后面一分钱也没有给,所以也就没有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黄福官、魏幼聪申请本院调取邵武市公安局昭阳派出所1998年2月对黄福官、徐天祥赌博治安案件的处理材料及两人的笔录,以证明黄福官因欠徐天祥赌博债务,被逼用涉诉房产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拟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1998年2月形成的,只能证明黄福官、徐天祥在1998年因赌博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而本案涉及的系房屋买卖协议,分别形成于2000年及2002年,故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黄福官(曾用名黄福光)与魏幼聪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3日,黄福官与徐天祥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黄福官将邵武市解放西路263-6-103室的房产出售给徐天祥,购房款15000元,买方先付13000元,余款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由买方承担。2000年6月24日,黄福官向徐天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天祥购房款15000元”。因魏幼聪不在邵武,黄福官代其妻子魏幼聪在收条上签字。之后,黄福官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付给徐天祥。徐天祥于2000年年底装修后入住至今。2002年魏幼聪回邵武,黄福官、魏幼聪与徐天祥于2002年6月2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魏幼聪承认黄福官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徐天祥;徐天祥补偿魏幼聪5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魏幼聪应在原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因黄福官、魏幼聪未能在房管部门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徐天祥也未向魏幼聪支付补偿款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2000年5月3日黄福官与徐天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以及2002年6月20日黄福官、魏幼聪与徐天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法定无效之法定情形,且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协议、买方已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已愈十年之久,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黄福官代其妻子魏幼聪在收条上签字,并将本应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付给徐天祥。黄福官、魏幼聪系合法夫妻关系,徐天祥对黄福官代理魏幼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能够产生合理信赖,使徐天祥有理由相信黄福官有代理权,其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黄福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特征,产生“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时,魏幼聪在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承认黄福官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徐天祥,故三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黄福官、魏幼聪认为购房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主张。因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黄福官自愿收取房款并交付房屋,多年以来,黄福官、魏幼聪亦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之诉,故对黄福官、魏幼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福官、魏幼聪的本诉请求。二、反诉被告黄福官、魏幼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邵武市解放西路育英巷13-2号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改水车字第399号)的产权过户到反诉原告徐天祥名下。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福官、魏幼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反诉被告黄福官、魏幼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瑞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