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卓与任军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任军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8民初1375号原告李卓,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任军恩(曾用名任君恩),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村民,住息县。原告李卓与被告任军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我签订了《结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混凝土浇筑及现场文明施工12元/平方米;被告承担基础开挖与回填的人工配合。合同总价款为536340元。2011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已经借支391600元,之后原告又给付被告90000元,尚有54749元。但是,被告尚有64740元的回填土工程未完成,被告领取上述款后,对回填土工程不过问,原告只好再找别人完成回填土工程。因此,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了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不予返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卓与任军恩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息县人民法院一审终结,并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卓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