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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洪雷与时召兰、田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雷,时召兰,田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075号原告秦洪雷,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召兰,女,1979年11月25日,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田洪江,男,1980年6月21日,汉族,住东阿县。原告秦洪雷与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珑独任审判。原告秦洪雷委托代理人赵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召兰、田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雷诉称:2013年夏,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夏,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将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款5万元借条一份,同时将上述借款利息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24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召兰、田洪江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时召兰、田洪江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00)欠款人时召兰田洪江2015、11、15号”、“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时召兰田洪江2015、11、15号”,在该两份借据的金额处及欠款人处、借款人处均摁有手印,涉案的欠款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24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偿还借款5万元及欠款12400元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12400元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召兰、田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时召兰、田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洪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时召兰、田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洪雷欠款12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时召兰、田洪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