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恩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恩旺,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93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恩旺,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爱江,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恩霞,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连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恩旺、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旺、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恩旺偿还贷款本金389999.99元、利息293041.5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对该笔贷款本金389999.99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93041.54元其中部分231957.02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恩旺向原告申请贷款3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9日,并向被告刘恩旺发放贷款39万元。截止目前该笔借款本金已转据,但相应利息61054.52元未还。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恩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向被告刘恩旺发放贷款39万元,为保证两笔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周家爱江、刘恩霞、徐连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借款本金389999.99元、利息231957.02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恩旺、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恩旺、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四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的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下属的崮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恩旺签订(长崮大彦)个借字(2012)年第02001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恩旺向原告申请贷款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利率10.2666‰。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恩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但未能足额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61084.52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恩旺签订(长崮)个借字(2013)年第01002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恩旺向原告申请贷款3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恩霞、徐连军、周爱江签订(长崮)保字(2013)年第0100217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恩霞、徐连军、周爱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另,被告刘恩霞、徐连军、周爱江均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三份,承诺对刘恩旺的借新还旧的该笔贷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刘恩旺于2013年2月27日借款39万元后,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61084.52元未还。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39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99.99元,利息231957.02元未还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恩旺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1084.5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恩旺偿还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恩旺2013年9月30的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恩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389999.99元及利息23195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自愿为被告刘恩旺的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对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恩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第一笔借款利息61084.52元及复利(按2012年12月28日(长崮大彦)个借字(2012)年第02001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二、由被告刘恩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9999.99元;三、由被告刘恩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第二笔借款利息231957.02元;四、由被告刘恩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9999.99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1‰加收50%计算);五、由被告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对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刘恩旺负担664元,由被告刘恩旺、周爱江、刘恩霞、徐连军共同负担4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