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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46号原告(被告)陈小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波,武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贤臣,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本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被告)陈小明诉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小明委托代理人李波、刘贤臣,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本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小明诉称并辩称:2015年12月29日,陈小明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6)16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新公司支付陈小明2013年3月-2015年9月赔偿金25,000元(5,000元/月×2.5个月×2);2、华新公司支付陈小明工资的医疗补助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3、华新公司支付陈小明2014年10月-2015年9月的病假工资12,680元(1,300元/月×80%×11个月+1,550元/月×80%×1个月);4、华新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无故解除陈小明的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陈小明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5、华新公司应支付陈小明2013年3月-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金4,550元(910元/月×5个月)。并辩称因陈小明患癌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24个月医疗期,华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应该支付陈小明经济赔偿金。华新公司应该支付陈小明9个月医疗补助费,陈小明月工资为5,000元,仲裁裁决的医疗补助费是正确的。华新公司应该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陈小明一年的病假工资,华新公司并未按规定支付。另外华新公司还应该支付陈小明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原告)华新公司诉称并辩称:华新公司不服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仲裁委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该以月工资1,962.35元作为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辩称陈小明医疗期满身体未恢复仍不能从事工作,华新公司解除与陈小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同意以5,000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计算标准;华新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小明病假期工资;华新公司与陈小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新公司已为陈小明购买失业保险,故陈小明应向社保部门申请失业保险金;享受重症待遇需要经过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综上,陈小明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小明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陈小明1996年参加工作,2013年3月到华新公司下属的鄂州站点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2013年3月26日-2016年3月25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小明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10月16日陈小明患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后经确诊为直肠中分化腺癌。陈小明患病后未到华新公司上班。2015年9月18日华新公司向陈小明邮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12月29日陈小明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5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新公司自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小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医疗补助费45,000元,并协助陈小明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二、驳回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小明及华新公司均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鄂0107民初1180号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明劳动争议一案中,将该案并入原告陈小明诉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2016)鄂0107民初946号劳动争议案审理,(2016)鄂0107民初1180号案作终结处理。另查明,陈小明与华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新公司为陈小明缴纳了包含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陈小明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2.35元。华新公司在2014年10月-2015年8月期间共向陈小明支付工资9,690.54元。上述事实有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单、病历、2013年4月-2015年8月陈小明工资明细单、休假申请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陈小明要求华新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15年9月赔偿金25,000元(5,000元/月×2.5个月×2)的诉请,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分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陈小明身患癌症,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华新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与陈小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支付陈小明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故华新公司支付陈小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811.75元(1,962.35元/月×2.5个月×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明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的诉请,根据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故陈小明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小明要求华新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9月的病假工资12,680元(1,300元/月×80%×11个月+1,550元/月×80%×1个月)的诉请,陈小明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华新公司在2015年10月违法解除了与陈小明的劳动关系,华新公司应向陈小明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9月的医疗期工资12,680元(1,300元/月×80%×11个月+1,550元/月×80%×1个月),华新公司已在2014年10月-2015年8月期间共支付陈小明病假工资9,690.54元,故还应向陈小明支付病假工资差额2,989.46元(12,680元-9,690.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明要求华新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无故解除陈小明的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的诉请,华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陈小明经济赔偿金,不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明要求华新公司应支付2013年3月-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金4,550元(910元/月×5个月)的诉请,华新公司为陈小明缴纳了失业保险费,陈小明属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陈小明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由华新公司协助陈小明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新公司要求以月工资1,962.35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华新公司要求以1,962.35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诉请,因华新公司在陈小明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1,962.35元/月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医疗补助费,本院按照陈小明与华新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计算陈小明的医疗补助费,故华新公司要求以1,962.35元/月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小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811.75元;二、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小明医疗补助费45,000元;三、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小明病假工资差额2,989.46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告)陈小明诉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陈小明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诉原告(被告)陈小明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峥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