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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字第17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苗春,××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8月2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两人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女儿刘艺淼,为照顾被告的身份及工作,在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找熟人以自己姐姐刘素荣的名义办理的住院手续。出生证明上为女儿取名刘艺淼,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姚丽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劝说被告不改正错误,遂于2015年9月份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因被告强行将女儿刘艺淼带走,并交给其姐姐刘素荣代养。现女儿刚刚满岁,原告无法忍受母女分离的痛苦,更不能忍受被告将女儿交给他人抚养的行为,为此,依法起诉,要求由李某抚养女儿刘艺淼,刘某支付抚养费,并判决同居期间李某出资购买的家具、轿车等财产归李某所有。本院认为:李某起诉要求抚养刘艺淼并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艺淼系李某与刘某所生。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零凌审 判 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彭少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