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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炎坤与许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坤,许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515号原告:黄炎坤,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海林,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黄炎坤与被告许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海林向黄炎坤支付货款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黄炎坤变更对利息的请求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许海林自2012年开始向黄炎坤购买鲍鱼苗,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许海林尚欠黄炎坤抓苗款70000元。经多次催讨,许海林拒不归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许海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炎坤与许海林存在鲍鱼苗买卖往来,2013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许海林尚结欠黄炎坤抓苗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黄炎坤收执。嗣后,许海林未能及时归还货款。上述事实,有黄炎坤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炎坤与许海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许海林结欠黄炎坤货款70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许海林拒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黄炎坤要求许海林偿还结欠的货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许海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炎坤货款70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许海林负担(该款已由黄炎坤垫付,许海林应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一并付还给黄炎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玛莉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人民陪审员  朱珍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永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