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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吐尔洪江吐拉比与陈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江吐拉比,陈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265号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1967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娜孜阿不力孜,新疆迈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军,1978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5XXXX。负责人:周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与被告陈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娜孜阿不力孜、被告陈新军、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新军驾驶×××号”明锐”牌小轿车,沿独山子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韶山路路口往西39米处路段,因未安全行驶,车体前侧将沿韶山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损失5215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1000元;2、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军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军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属实,原告住院期间,除原告自行负担了2000元医疗费用之外,其他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新军支付。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其公司愿意赔偿。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其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新军驾驶×××号”明锐”牌小轿车,沿独山子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韶山路路口往西39米处路段,因未安全行驶,车体前侧将沿韶山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军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新军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3631.21元,原告自己支付2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某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有头痛、头晕、恶心、耳鸣,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所依据的住院病案并未反应出原告的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其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精神障碍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的新司鉴所新卫法精鉴字(2016)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为脑外伤综合征,2015年1月10日的颅脑外伤系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该机构出具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外伤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被告陈新军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合理理由。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用810元。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为该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40元。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均予不持异议。另查,×××号”明锐”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新军,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案已查明的情况,依法确定被告陈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未违反相关规定,鉴定过程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损失5215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64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损失5215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700元自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明确情形下,直接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鉴定程序,故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鉴定需要而支付的检查费用81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被告陈新军承担。同理,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3540元,亦应由被告陈新军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经济损失66964元。二、驳回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负担44.5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新军负担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鉴定费用4350元,由被告陈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吐尔洪江吐拉比810元、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354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