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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颜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颜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89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主要负责人:江富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颜开,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与被告颜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16‰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2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3日,被告颜开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申请在原告处抵押借款3万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利率为9.792%、按季结息等内容。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颜开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自愿将其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3.《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发放贷款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在催收后未偿还本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几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被告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并承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年利率为9.972%,罚息为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愿将为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06年8月24日,原告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2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92%计算至2007年8月23日止;2008年8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8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对被告颜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就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