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先文忠与赵国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先文忠,赵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86号申请人:先文忠,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赵国均,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先文忠与被申请人赵国均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先文益以其所有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先文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赵国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土主街村的仓储(权证号:×××)、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五通街的仓储(权证号:×××)、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百和街村的仓储(权证号:×××)、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登惠路×号×幢的仓储(权证号:×××)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三、将被申请人赵国均所有的位于龙马潭区蜀泸大道×号×幢×层×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四、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大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胜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