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元强诉邓良军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元强,邓良军,王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753号原告江元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张锡刚,系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良军,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琳,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元强诉被告邓良军、王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原告江元强申请对被告邓良军所有的川D36588D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到攀枝花市车管所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保全。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元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良军、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元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合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D36588DXXXXX的平板解放牌货车,因两人合伙不便经营,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协议,将合伙车辆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出资款137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5000元,至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打款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若低于5000元则按10%支付利息,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打款,被告自愿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由原告处理该车辆。被告支付37000元后,连续多月未向原告打款。请求判令被告将川D36588DXXXXX号平板解放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的转让款78000元(23个月×5000元/月-37000元)。被告邓良军、王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江元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江元强与被告邓良军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及约定了履行转让款的方式,债务人为邓良军、王琳;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邓良军与被告王琳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债务产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良军、王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元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结婚登记审查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元强与邓良琼系夫妻,被告邓良军与被告王琳系夫妻,邓良琼与被告邓良军系姐弟。江元强与邓良军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D36588DXXXXX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合伙经营,该车辆登记于邓良军名下。后因二人合伙不便于经营,原告江元强与被告邓良军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江元强和邓良军合资买一辆汽车,由于两人合伙不便于经营,现将车辆转让为邓良军一人经营,江元强所出资137000元由邓良军付给江元强,邓良军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打款不得低于5000元到江元强账户上,打款以银行凭条为依据,此款24个月付清(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如每月10日未付,打款低于5000元将按1%利息付给江元强,利息以此类推,邓良军按上述规定按时给付此款,江元强在24个月内不收一分利息,若邓良军连续2个月未打款到江元强账户上,邓良军自愿把车辆户头过到江元强头上,车辆由江元强处理,邓良军无权干涉。在此款未付清之前,邓良军不得私自处理车辆。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到款未付清前长期生效。债权人:江元强,债务人:邓良军、王琳,证明人:赵远发、邓良英。协议签订后被告邓良军支付了37000元给原告江元强,后未按约定支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元强与被告邓良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邓良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江元强的转让款,被告邓良军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琳在车辆转让协议债务人处签名捺印,故被告王琳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江元强要求二被告邓良军、王琳共同支付78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良军、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元强车辆转让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邓良军、王琳负担1800元,原告江元强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文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