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杰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杰鑫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41号原告深圳市龙杰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第三工业区燕山大道景业工业园A栋202。法定代表人龙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雅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春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圆梦路39号。法定代表人余汉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JX-6580B丝印机两台,单价为65,000元,合计13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底楼,若须送至二楼以上所增加运费由被告负担,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做板OK后付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2、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3,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交的《订购合约书》、物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订购合约书》项下的机器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合约书》中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做板OK后付9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500元(130000元×95%),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杰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