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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梁云辉与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辉,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武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伊东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陈咨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诉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及委托代理人陈武敏,被告(反诉原告)金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咨苏及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辉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修建住房、道路、打水泥地、平整场地和购买设备。还约定原告每年必须完成开采矿石五万吨,每吨按65元计算劳务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单方面撕毁合同,并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设备款和相关的一切生产费用。现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225618.9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设备款163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920725.8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部分地面进行了硬化,盖简易房6间,打了部分放炸药的孔及一部分零星的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致使采矿没有按期实施。在2014年5月至6月,劳务部分已施工完毕,原告没有资质,致使安监部门不让采矿,双方的合同就停止履行。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被告当时测量过,双方没有在测量数据上签字认可,致使这部分发生争议,原告的地面部分,房间等现场有据可查,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购买的设备、修建临建的劳务费经双方商定后我们予以支付。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付。反诉原告金亨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一份,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反诉被告至2014年6月16日连采矿必备的设备破碎机也未购置,致使反诉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纠纷经多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反诉原告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4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梁云辉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反诉被告提供劳务,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垫资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按照约定采购了相应的开采设备,反诉被告已经订购了破碎机一台,2013年9月2日在乌市天和祥订购破碎机缴纳50000元定金,后反诉被告通知了反诉原告,要求其选定安装破碎机的位置,需吊车安装,但反诉原告指定地方有松树,如果平整场地必须砍伐松树,所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办理砍伐证及相关手续,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私自砍伐,反诉被告未同意,致使破碎机一直未安装,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未安装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后合同不履行,经销商扣了反诉被告15000元的定金,退回35000元。梁云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已购设备清单,证明梁云辉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垫资购买了采矿所需机械设备;2.乌市天和祥矿业设备经销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梁云辉在其处订购一台破碎机,因违约退回货款定金35000元,扣收15000元违约金;3.《采矿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该合同实质是一份劳务承包合同;4.(2014)伊县民初字第1560号判决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5.遗留工程估价说明,证明双方不结算不是梁云辉的责任,是金亨公司恶意压低工程量及单价,导致原告方未达成一致意见。6.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函一份,证明梁云辉具体的施工工程量;经质证,金亨公司对梁云辉提供的证据1结算清单第一项基础建设投入中的新建住房,新置水泥地工程予以认可,但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对设备购置清单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双方是否交易,怎么交易无法证明,出具证明的经销部应到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这是通过安监部门协调,由安监部门委托金川矿业技术员现场估计的结果,现在梁云辉不认可,我们从客观的基础上可以实际测量,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是多少我们支付多少。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对鉴定人做出的炮眼工程量有意见,对房屋鉴定予以认可,其他都不予认可。梁云辉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算清单,金亨公司没有签字或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购货清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现金亨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金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金亨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采矿承包合同》,证明梁云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2.金亨公司借款单,证明在2013年9月26梁云辉向金亨公司借支6万元,说明梁云辉没有资金购买相应的设施设备;3.梁云辉与伊犁泸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巷道和采矿施工合同》,证明梁云辉与相邻的矿业公司也有采矿施工合同,其所购零星设备是否用于其他公司金亨公司不知道。经质证,梁云辉对金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金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金亨公司(甲方)与梁云辉(乙方)签订《采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1.乙方施工队伍必须人员齐备具备相应的单位资质证件和爆破员,安全员证件。2.乙方应同手下施工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凡在矿山参加施工的人员,乙方必须全部参加人身保险,甲方协助办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三、2.甲乙双方一致约定矿山承包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年底,分两段实行不同的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年底,矿石未破碎的承包价格为65元/吨,破碎的矿石承包价为85元/吨,从2014年起至2016年年底,矿石统一都为破碎,承包价为每吨90元。3.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从2014年开始,每年的矿石开采量为50000吨。如未到50000吨,按未达到的吨数每吨30元补给甲方,反之超过50000吨,超过部分甲方奖励乙方每吨30元。注:如乙方当年未达到承诺的开采量,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4.甲方负责办理民用爆破物品,火工用品价格以民爆公司购进价为准由乙方支付,火工用品押运费用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承担。四、双方约定每月月底按甲方对外销售量为准结算给乙方承包工资。”合同签订后,梁云辉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购买了相关设备。2013年8月份至2013年年底进行了修建上山便道、7间房屋、料场平整场地及矿山爆破钻眼3860米等工程,冬天停工,2014年4月继续施工,进入爆破作业阶段,金亨公司认为梁云辉没有爆破作业资质不让其进行爆破作业,2014年6月6日双方发生冲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金亨公司将爆破工程交给案外人实施。2013年9月26日,梁云辉从金亨公司处借支60000元,双方对梁云辉完成工程及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梁云辉申请对其所干工程价款、工程量、炮眼的计价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司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梁云辉所干工程价款合计为163982.06元,其中7间房子114853.37元、料场平整场地1688.51元、挖排水沟10196.93元、铲车修路及人工37243.25元;2、矿山爆破钻眼工程量按3860米计算工程劳务费为2920725.89元(不含爆破费用)。矿山爆破钻眼工程量按2057.5米计算工程劳务费为1556837.68元(不含爆破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7日,金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梁云辉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一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终审,均认定双方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实为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驳回了金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亨公司与梁云辉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实为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中发生冲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梁云辉提出解除合同,金亨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梁云辉垫付的工程款、购买的设备款及劳务费用,金亨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梁云辉提供的购买设备清单上的设备均是用于爆破钻眼的设备,且梁云辉实际实施了钻眼工程,对梁云辉购买设备款16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梁云辉要求金亨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司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梁云辉所干工程价款163982.06元,是经过现场勘验后所作出,依据客观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梁云辉垫付的该部分工程款,金亨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梁云辉借支的6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梁云辉爆破钻眼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梁云辉主张3860米,而金亨公司认可2057.5米,金亨公司在让他人爆破前,应当与梁云辉一起进行测量,以确认具体的工程量,而金亨公司在未与梁云辉一起测量的情况下,就让他人实施了爆破,致使现场炸毁,现无法核对,金亨公司应承担测量不能的责任。对梁云辉主张的爆破钻眼工程量3860米,本院予以认定。故梁云辉爆破钻眼工程劳务费为2920725.89元,该款金亨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金亨公司主张梁云辉违约,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垫付工程款103982.0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设备款163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劳务费2920725.89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亨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伊犁金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荆 琪人民陪审员  吴树贵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