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与鲁善林、陈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鲁善林,陈庭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390号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然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鲁善林,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庭荣,女,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磷化工公司)与被告鲁善林、陈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源磷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善林、陈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源磷化工公司诉称:请求判令鲁善林、陈庭荣共同偿还欠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止按月利率20‰、本金136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1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0‰、本金132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本金114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0月30日,鲁善林、陈庭荣共同向禾源磷化工公司赊购价值206000元的肥料。后经催要,鲁善林先后偿还了70000元。2014年6月30日,鲁善林于重新出具了一份136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3日,鲁善林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春节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因鲁善林、陈庭荣带领工人为禾源磷化工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0日,鲁善林、陈庭荣以工人工资冲抵欠款4000元。2016年2月2日,鲁善林、陈庭荣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二人之间相互自愿为对方偿还债务。2016年3月6日,鲁善林以50箱酒折抵欠款18000元。其余欠款114000元虽经多次催要,鲁善林、陈庭荣一直未能偿还。鲁善林、陈庭荣均未提出答辩。禾源磷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禾源磷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王然良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载明的欠王然良肥料款136000元实际上是欠禾源磷化工公司的货款。3、鲁善林、陈庭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鲁善林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鲁善林欠禾源磷化工公司货款136000元的事实。5、鲁善林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鲁善林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136000元欠款的事实。6、领条两份,证明鲁善林用50箱酒折抵欠款18000元,鲁善林、陈庭荣用工人工资冲抵欠款4000元的事实。7、鲁善林、陈庭荣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人相互承诺为对方偿还债务的事实。沈泽波、陈庭荣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禾源磷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禾源磷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鲁善林陈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鲁善林向禾源磷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然良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然良肥料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2014年11月3日,鲁善林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在本月底还款5万-8万,剩余计划春节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因鲁善林、陈庭荣带领工人为禾源磷化工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0日,鲁善林、陈庭荣以工人工资冲抵欠款4000元。2016年2月2日,鲁善林、陈庭荣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相互为对方偿还债务。其中,陈庭荣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庭荣现对外郑重承诺,关于鲁善林在外所欠的所有债务,如鲁善林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我自愿为其偿还。”。2016年3月6日,鲁善林以50箱酒折抵欠款18000元。因鲁善林一直未能偿还其余欠款114000元,禾源磷化工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禾源磷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其与鲁善林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善林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庭荣自愿为鲁善林偿还债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禾源磷化工公司要求鲁善林、陈庭荣共同偿还欠款11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禾源磷化工公司要求鲁善林、陈庭荣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善林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还清欠款的时间应当是在2015年春节,届时如不还清,方可按月息2分计息。故鲁善林只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起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善林、陈庭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欠款132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欠款114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鲁善林、陈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