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倪胜正与蒯巧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328号原告:倪胜正,女,住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大尖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被告:蒯巧玲,女,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龙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原告倪胜正与被告蒯巧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胜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被告蒯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胜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蒯巧玲、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赔偿倪胜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434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倪胜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蒯巧玲驾驶的苏JPC2**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射海线息心寺西侧路段相撞,发生事故,致倪胜正受伤,车辆受损。射阳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胜正、蒯巧玲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胜正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目前已发生医疗费65811.26元。另悉,蒯巧玲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倪胜正尚未治疗终结,但因经济困难,故先行就发生的医疗费申请理赔,但未果。蒯巧玲辩称,蒯巧玲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蒯巧玲向倪胜正垫付了3000元,该费用在倪胜正治疗终结后期诉讼中要求处理,对倪胜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无异议。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倪胜正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811.26元,有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蒯巧玲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倪胜正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殷有成系倪胜正的子女,事故发生后经检查未发现明显伤情,倪胜正自愿承担相应检查费用。故对倪胜正的现有医疗费65811.26元,由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偿。倪胜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因倪胜正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33486.8元。综上所述,倪胜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胜正医疗费43486.8元。(户名:殷枝凤,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0665731000621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