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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092号原告:邹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玉玲,系原告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德功,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玲、刘德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生女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双方经常吵架。2016年4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问题,我们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生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琐事生纷。原告称2016年4月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生纷,但并无大的矛盾,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主动弥平夫妻间裂痕。本案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