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姜孝俊、姜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姜孝俊,姜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负责人:陈文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方,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原告员工。被告:姜孝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8308198308192010,住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二村5-31号。被告:姜小兰,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8412206688,住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姜孝俊、姜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姜孝俊、姜小兰归还借款本金356702.92元以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截止2016年5月3日为6754.7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确认原告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衢州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幢2单元301室及1幢07号房地产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孝俊、姜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孝俊、姜小兰签订编号为01209000022012一手房贷000122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33年1月3日,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姜孝俊、姜小兰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幢2单元301室及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幢07房产对本笔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为衢房预字第20120925号,但其后并未按约办理正式抵押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即衢州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90000元。后因被告姜孝俊、姜小兰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56702.92元,利息675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孝俊、姜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56702.9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6754.71元,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姜孝俊、姜小兰抵押的坐落于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幢2单元301室及柯城区香格里拉公寓观澜苑1幢07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846元,由被告姜孝俊、姜小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