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孔德年、许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孔德年,许佑芝,孔韦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28号原告: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汇林阁住宅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苏谱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宇,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玉,女,公司职员。被告:孔德年,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许佑芝,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孔韦剑,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德年、许佑芝、孔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佑芝、孔韦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446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7125.64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自每笔款项逾期次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孔德年、许佑芝(乙方)因向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玉柴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故于2011年10月23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300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每月25日前等额还款26300元。同时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甲方偿还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孔韦剑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孔韦剑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9日仅还款11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孔德年、许佑芝、孔韦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变更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借条、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的违约金计算表,因系其单方制作,故对其三性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甲方原告与乙方孔德年、丙方孔韦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玉柴挖掘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26300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每月25日还款26300元;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标准向甲方偿还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乙方以所购买的玉柴挖掘机作为抵押,同时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借款人孔德年、借款人配偶许佑芝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购买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玉柴挖掘机壹台,需向安徽科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63000元,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并授权(无需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安徽科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代转或现金方式)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当日,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代孔德年)263000元,收款事由为孔德年支付挖掘机首期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已向孔德年提供借款263000元。因《借款协议》“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予以采信。孔德年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系其应履行之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孔德年应一次性偿还借款1446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7125.64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自每笔款项逾期次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此,除原告自认“截止到2015年9月9日仅还款118400元”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有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以及在借款的返还期限上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故应推定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据借条的内容,应认定对于上述借款,许佑芝作为孔德年的配偶是知晓的,故应认定许佑芝对上述欠款负有与孔德年共同向原告给付的义务。依据《借款协议》“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应认定孔韦剑对上述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德年、许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4600元;二、孔德年、许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计算止2015年9月9日逾期返还借款本金违约金117125.64元;三、孔德年、许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安徽科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借款本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借款本金1446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孔韦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保全费1829元,合计7055元,由孔德年、许佑芝、孔韦剑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许佑芝、孔韦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