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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成华与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华,吴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249号原告:梁成华被告:吴小春原告梁成华与被告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吴小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称半年内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吴小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小春为原告梁成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成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欠款人:吴小春2015.4.15”。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春于2015年4月15日从原告梁成华处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吴小春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春向原告梁成华于2015年4月15日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梁成华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吴小春对向原告梁成华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放弃利息,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成华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